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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6)

来源:okxy168 作者:

三、管理人选任时间
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根据各国破产程序何时开始大体可以分为两类,
(一)在以破产宣告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国家、地区,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宣告同时进行。在破产宣告以前,破产程序尚未启动,破产效力也未发生,债务人的民事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管理、支配其责任财产的能力也没有受到限制,“法律也没有理由设立专门的财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19]。法院一旦宣告债务人破产,则破产程序开始,就必须依法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如德国、法国和我国地区均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20]。
(二)在采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国家,自破产申请开始时起至破产宣告前止,尽管债务人尚未正式被宣告破产,但破产程序已开始启动,对债务人及其全部财产生约束力。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并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团体利益,而设立了临时托管人制度。由临时管理人依法取代债务人的管理或继续经营。正式宣告破产后,再由正式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取代临时管理人,对债务人破产财产行使管理权。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该种立法模式 [21]。
我国采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的立法模式:破产申请的受理,表明破产程序的开始。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使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的一开始就处于专门机构的监管之下,防止破产财产的损失,有利于破产程序的进行。与英美法系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不同的是,我国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直接指定管理人,而非临时管理人。
本文认为,我国破产法从立法体例上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理应在破产法中借鉴和承认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的职能是对破产财产进行全面地保管、清理和处分,但这种职能只能在破产宣告后使用的。而新破产法同时还规定了和解与重整程序,也就是说债务人有可能与债权人达成和解,而非破产。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管理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进行的那部分接管工作的性质与,与债务人破产后所进行的性质与内容显然是不同的。这样对管理人的地位与职能不加区分,立法上显然是不严谨的。另外从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权力制衡及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我们也应该允许债权人会议可以另外选任管理人,这里就不再赘述。
鉴于我国的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的立法模式,建议我国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选任时间,参考美国的临时破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于债权申报尚未进行,无法组成债权人会议。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接管破产,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经营管理,直到破产程序以和解方式终结或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正式管理人产生为止。破产宣告后,在债权人会议能够召开以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可以由债权人会议确认或者另行选任。
四、结语
一国、地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在一般情况下是一国、地区的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它需要考虑自身利益、价值取向、立法精神和目的、法律体系及其相关辅助制度、法律传统等因素,我国破产法中的管理人选任制度也是如此。我国由于长期计划的定势思维,在立法中表现为行政、司法对经济的不当干预。市场经济的要求决定了破产法具有一定的私法属性。过多的行政干预或公法干预,实质上都是对市场经济机制的干预,背离市场经济的运作轨道,同时还导致对公民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破产法管理人制度中,行政干预最集中的反应莫过于清算组制度。清算组由于缺少专业性、职业性、中立性以及独立性,并不符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一般要求,之所以保留清算组制度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国企破产问题。新破产法生效后,清算组作为管理人的范围主要限定政策性破产,由于政策性破产仅在一定期间和范围内适用,所以清算组制度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将继续存在。本文这种现象是不合理的。对于国企破产问题,应建立健全破产法中的监督制度,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等方法解决,而不能以行政手段干预,否则破产法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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