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监管效率,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减轻银行的负担,德国一元两头的共同监管内部存在着明确的分工与合作。按照《银行法》的规定,金融监管局主要负责制定和发布政府有关金融机构监管的行政法规并进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负责银行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审查批准银行机构的业务范围;通过任命和撤销外部审计师,提供统一的审计报告格式,对银行进行非现场检查;对经营不善和违法经营的银行机构进行调查,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决定在银行发生危机时, 采取包括关闭这些金融机构等一切必要措施。虽然金融监管局在银行监管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按照授权,它不在各州设立下属机构,如此一来,各州银行日常经营活动的具体监管,就落到了德意志联邦银行在全国9个地区设立的办事机构和这些办事机构下属的118家分行上。不过,这些分支机构只是代为承担银行监管的日常事务,并负责将监管的情况向金融监管局报告,由其做出最终决定。同时,央行是全国唯一有权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这使得金融监管局无权单独向金融机构征集任何形式的统计信息,不过因行使监管所需的必要信息,可从央行那儿获得。而央行对涉及金融机构资本金与流动性方面的信息所做的报告,也会向金融监管局提供。
'P>
英国的银行监管'P>
英国的银行业历史悠久,伦敦是闻名世界的国际金融中心。在1986年金融“大爆炸”(BIG BANG)之前,英国实行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银行监管的职责则由英格兰银行来行使。
1949年《银行法》颁布,将成立于1694年属于私营性质的英格兰银行国有化并确立其作为中央银行的地位。尽管这部法律赋予英格兰银行广泛而抽象的银行监管权力,但英格兰银行从未予以行使。1979年《银行法》(该法还引进了存款保护制度)仍然没有改变传统上注重银行自律监管的特色,不过英格兰银行在1980年成立了银行业监督局,用于执行监管银行的职能,这意味着银行监管规范化的初步尝试。此后,对1979年立法做出重大修改的1987年《银行法》通过构筑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精确定位了英格兰银行相应的监管职能并强化了管理权力,标志着英国的银行监管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
虽然1987年《银行法》规定了英格兰银行有权给予或者拒绝申请机构的银行准入注册(又称授权或认可——AUTHORIZATION,准入的机构称授权或认可机构)、有权对授权机构进行检查并要求其提供报表及相关文件资料、有权调查授权机构的业务活动、有权限制或取消银行机构的授权,但这些规定大多较为原则,许多操作都仰赖于监督官员的自主支配权。因此,在长期的监管实践中,英格兰银行形成了非正式监管的特色。这主要体现于:尊重银行的自我管理,往往通过“道义劝说”和“君子协议”等形式进行灵活的管理活动,与被监管对象保持着良好的对话、合作关系;注重银行的授权经营,规定授予权利的最低标准,严把市场准入关,要求银行谨慎经营,并突出对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素质(包括品质与能力)的严格要求;拥有很大的自主权,给各类银行设置不同的业务监管标准线,富有弹性,并在非现场检查中注意考察银行是否突破了这些监管标准的临界点,以便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由报告会计师(商业银行指定,英格兰银行有权提名或同意,实践中其往往与商业银行的外部会计师一致)和检查支队(由英格兰银行官员和受聘4年的银行家与会计师组成,代表英格兰银行检查银行)负责对银行的现场检查并提交报告,英格兰银行根据报告的内容或就必要的问题与被检查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举行形式多样的监督会议,包括“谨慎性会晤”和有报告会计师参加的“三边会议”,以商讨解决之道。
随着1986年金融“大爆炸”的启动,英国的金融体制开始发生变化。1986年《金融服务法》出台后,分业经营的限制被取消,银行可以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分公司的形式进行证券投资,开展混业经营;相应的,政府也设立了证券投资局(SIB),负责对从事证券与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1996年之后,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程度的加深,英国启动了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开始向统一监管模式发展,这一进程在1997年工党上台后明显加快了。1997年5月20日,英国合并原有九类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成立金融服务局(FSA),其中包括剥离英格兰银行监管银行的权力,由其行使;与此同时,宣布政府今后主要负责制定控制通货膨胀的目标,而确定基础利率和实现控制通货膨胀目标的责任将从政府手中转移到英格兰银行,由英格兰银行独立行使制定货币政策的权力。英格兰银行职能的变化,通过1998年《银行法》确立下来;而FSA汇集所有金融监管职能,成为唯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也在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中得以正式确立。金融监管的变革,终结了英国分业监管、自律监管的运作模式,标志着法制化统一监管的形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