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如何处置 2004-7-16 15:27:00
【案情介绍】
原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02年12月29日和2003年1月14日分别承运被告厦门豪门食品有限公司3个集装箱的新鲜冬笋,原告签发了2份班轮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韩国釜山的贸易公司,起运港厦门,目的港釜山。被告收到了全部货款故向原告出具了电放保函。该批货物分别于2003年的1月3日和1月17日运抵釜山港。原告诉称货卸釜山后,其即与收货人联系,但收货人拒不提货,便将情况通报被告,并于2003年3月21日、3月24日向被告发出传真,要求被告作出指示。2003年4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称,两票货物无人通关提货,造成原告集装箱长期积压,要求被告10天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否则原告将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风险由被告负担。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的此份函件,但并未及时复函。2004年5月24日原告签发了两份提单,将案涉的3个货柜于2003年5月31日运回厦门。6月2日被告致原告两份声明称,上述货物原告自行运回厦门,因物权已转移,被告无权处置。有关该货物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原告承担。2003年7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相关费用并处理返运的货物。2003年9月1日,原告致函厦门海关,说明由于收货人拒绝提货,5月31日货抵厦门至今已过了3个月,申请海关依法处理上述货物,以便原告及时提回被占用的集装箱。9月22日,厦门海关制发了两张处理货物提货单,对案涉货物提取作垃圾销毁处理。
原告称,在韩国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3340美元,码头费用6478美元,退运海关费用718美元、码头操作费(TH C)444美元、原告将货物回运厦门的海运费3300美元。此外,原告在厦门港产生的费用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4400美元、码头操作费(TH C)444美元,码头堆存费、移动费、充电费、验关拆箱费、港务费、港口建设费共人民币43477.8元、特殊委托理货费人民币480元、短途运输费人民币1800元、货物检验费人民币1660元、掩埋费人民币9000元、卫生处理费人民币6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11373.28元。因被告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部分损失人民币543492.28元人民币。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对其指定的收货人不提货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被告违约的事实发生后,原告作为承运人,未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案2批货物分别在釜山港共存放141天和127天。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分析,参照《海商法》第88条关于货卸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的规定,并考虑办理货物回运手续尚需时日等情况,故应当认定该批货物在釜山港的合理存放期为65天,即原告的回运时间不能迟于2003年3月22日。据此,原告因该批货物而在釜山港垫付的全部海关费用863380韩元、以及按此标准计算得出的部分监管费1304439.3韩元和部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1700美元、回程运费3300美元等可视为其因保管货物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和被告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除此之外,货物在釜山港发生的其他费用,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理,货物运回厦门后,原告即使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处理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而该时间则应认定为20天为宜。据此,货物在厦门港发生的与时间有关的堆存费中的1118元、充电费中的5209.2元、相应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820美元以及在港口所必须发生的短途运输费人民币1200元、货物检验费人民币1660元、掩埋费人民币9000元、卫生处理费人民币600元、特殊理货费人民币480元和港口建设费人民币360元、港务费人民币480元等,也应当认定是原告因处理货物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应予支持。而其他费用,则均为原告未尽减损义务所致,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码头操作费简称TH C,该项费用在当前的海运实践中虽确已发生,但在班轮运输的条件下,承运人在运费之外再加收此项费用似依据不足,故对其合法性不宜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