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 ,关联企业中的成员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是构成关联企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失去了这样一个前提条件 ,就不可能形成关联企业。因而 ,也就无关联企业而言。关联企业是一种由单体企业联合起来的企业群体。在法律上 ,关联企业的成员公司保持着各自的独立的法人地位 ,各自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就是说 ,关联企业是由法律上各自独立的成员企业所构成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什么“两级法人”或“多级法人”关系 ,而是平等的企业法人之间的联合关系 ,但它们之间在经济事实上是不平等的 ,这正是我们研究关联企业的意义所在。因此 ,关联企业的财产也不表现为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整体所享有的财产 (尽管可能存在着集团财务管理 ) ,而是表现为各成员企业各自的独立财产 (尽管这种所谓的独立的财产存在着事实上的关联性和被支配性-由控制企业控制和支配 )。关联企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意思机关。虽然有些企业集团设立有“总管理处”之类的机构 ,但是 ,这类机构充其量也只能发挥协调功能 ,不是一种意思机关 ,但在关联企业法上仍然应当由法律明确其法律地位和责任关系。至于关联企业中存在的统一管理问题 ,它的意思来自于支配企业 (即关联企业中能够对其他成员企业施加影响的独立企业 )。它仍是属于某一单体企业的决策范畴 ,而非关联企业的一种基于共同决策而形成的统一意志。
对于关联企业本身的非法人地位问题 ,在我国 ,认识上尚存在着一些偏差和误解。由于关联企业是一种经济联合 ,具有集团特征 ,因而就有人认为关联企业本身就是一个法人。一提到组建企业集团就一定要给它一个法人资格 ,实行所谓的“人、财、物、产、供、销、党、工、团”“九统一”的倒旗联合。对大量的通过行政手段组建起来的企业集团实行“大法人”管“小法人” ,从而在企业集团内部形成了一种“多级法人”的奇怪现象 ,或者干脆取消成员企业的法人地位。诚然 ,在我国组建企业集团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上述若干问题 ,但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当然说明就有必要赋予企业集团以法人资格。这不仅不符合经济现实 ,而且涉及到一个如何对待企业集团的发展的法律政策问题。
关联企业中各成员企业各自虽然在法律上保持着其独立性 ,但其经济地位已经发生了倾斜 ,关联企业内部各成员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不平等的支配与从属的关系 ,并引发出一系列法律问题 ,如从属公司的债务问题等。正因为如此 ,所以 ,才对关联企业中成员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予以特别强调 ,它是我们研究关联企业的起点和前提。
其次 ,还应该认识到关联企业是一种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它是一种具有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联合。我国学者一般也习惯于将这种联合现象从组织结构上概括为四个层次 :即核心层、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关联企业的核心层是一个控制公司 ,它通过资产联系 (如股份参与 )、合同联系或其他联系手段 (如人事联锁 )与其他企业法人建立起生产、经营、销售或其他资产关系。关联企业的紧密层由多数法人企业组成。它们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 ,其成员之间相互发生密切的资金、生产、经营上的联系。紧密层企业由核心层企业所控制 ,因此 ,它实质上表现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或从属公司。关联企业内部还可能有大量的成员是紧密层企业的子公司或从属公司 ,它们又受到核心层企业的间接控制 ,是核心层企业的孙公司。关联企业的半紧密层主要指关联企业内部成员公司之间因相互参股而形成的关系 ,譬如 ,核心层企业或紧密层企业相互之间参股而形成的生产经营关系。从更广泛意义上讲 ,关联企业还包括松散层成员 ,即大量的非固定的通过生产经营协议而保持联系的伙伴关系。
上述四层结构关系可以浓缩成两层结构关系 ,即控制企业和从属企业。所谓控制企业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对他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企业。相应地 ,他企业则为从属企业。一般来说 ,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大致表现为如下两种类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