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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安乐死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

来源:okxy168 作者:

论文摘要

生命权归个人所有,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全部权利,包括任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干涉。本文所涉及的安乐死正是生命自主权的体现之一。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对安乐死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以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屡见不鲜。本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安乐死制度从表面上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或家属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制度的合法化是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将成为的必然,是刑法文明的要求。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可行性 适用对象 程序设计

半个多世纪以来,人在中国政府的领导下,以国家主人的姿态,为消灭贫穷落后,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实现享有充分人权的崇高思想。特别在2004年是中国人权发展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的一年。中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执政的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的理念和价值,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那么,做为人权中的重中之重——生命权更应该引起人类社会的尊重。生命权归个人所有,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全部权利,包括任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干涉。本文所涉及的安乐死正是生命自主权的体现之一。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对安乐死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以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屡见不鲜。本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本文就有关安乐死的几个基本,与大家共同讨论。
一、安乐死的概述
“安乐死”源于希腊,是“EUTHANASIA”,因而直译就是好的死亡(更为褒义的译法是“善的死亡”),它与恶的死亡,痛苦不堪的死亡相对立,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痛到处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的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万人是在极度病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
在学术界的讨论中,安乐死的分类一向纷杂,常见的有毁灭型、杀害型、消极型、型等种种安乐死之分类。在这里,主要介绍两种基本分类。一种常见的分类是将安乐死划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不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当事人本身愿意且要求安乐死从而被实施;非自愿安乐死又可称仁慈杀死,是指当事已经失去了选择生或死的能力,但被仁慈方式处死或允许其死;不自愿安乐死是指当事不同意结束他的生命但仍被处死,这实质就是谋杀。另一种区分“安乐死”的方式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如当事人为某种有意的行动处死,安乐死是主动的;如果不是被杀,而是故意允许他死去,就是被安乐死。因此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又分别称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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