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确认安乐死的适用范围是个复杂的,世界各国对此都有着一定的分歧。例如对于植物人、严重缺陷新生儿等的安乐死处置,就有着不同的观点。故在对安乐死对象选择上,就有着一些不同的观点。由于我国对安乐死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各地文化差别较大,对安乐死接受心理程度不同,我国对安乐死对象选择上应当以现阶段生存质量差且无可能改变为限,起来应包括以下几类:
1、患有严重疾病,处于极度痛苦且无治愈可能的病人:(1)、晚期恶性肿瘤患者;(2)、晚期艾滋病患者;(3)、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无法移植的;(4)、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5)、具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6)、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已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等,经长期不能恢复正常的可能者;以上疾病患者,生存对他们而言已经成为负担,适用安乐死对他们是一种解脱。
2、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且无恢复正常的可能者。
3、老年痴呆患者、高龄重病者和重伤残者。
(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安乐死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对于主动安乐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是身患不治之症且进入濒死阶段属临终病人的;2、是肉体极端痛苦的;3、三是在法定场合自己而不是委托他人能三次以上清晰准确地表达自愿安乐死且不反悔的。这几个条件有机统一,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而对于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能力的高度老年痴呆病人、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傻子”、严重畸形儿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等,他们或者没有感觉能力,或者不能开口正确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只能采用被动安乐死,它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1、个人必须失去对世界的认知能力且无恢复的可能;2、必须由其直系亲属申请。因为对被动实施安乐死的人而言,主要尊重的不是他们,而是对其家属利益的保护。
(三)、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计: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三个方面。申请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病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方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方式。对于那些无法表达意愿的病人可以由病人的亲友提出,但相关组织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对其亲友的意图予以考虑。审查程序应当包括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医学审查是首要程序,待确定后再进行司法审查。医学审查的组织者可以是成立的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是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机构,由他们负责对是否是不治之症、病人是否是对苦痛不堪忍受等情况进行审查。而后将相关的审查结果递交到司法机关。司法审查主要是对其适用条件予以核准和对提出安乐死的意图尤其是非本人提出的加以审查。执行程序由司法机关负责,由其指定的医院负责实施,司法机关必须派人到场监督,实施安乐死至少由两名医务人员进行,何时执行可应病人和家属的要求。执行医生在接到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核准材料后由病人或家属签字后予以执行。
(四)、安乐死的警戒机制:为了防止安乐死制度被利用或滥用,还应当设立必要的警戒机制。
1、备案制度:对于任何申请安乐死的病人或家属,都必须提供全部材料给相关司法机关,由他们在实施完毕后存档备案,该档案存档期不少于20年。
2、定点制度:由司法机关指定医院负责安乐死的实施,司法机关负责对其监督。定点条件由司法机关负责制订。对于不能规范实施安乐死的医院,司法机关有权撤消其资格。
3、专家库制度:能够开展安乐死服务的人员应当是医学专家,由司法机关聘请并建立专家库。在实施安乐死时,由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负责,同一医院的专家应当回避。
4、惩戒制度:对于利用安乐死制度实施不法行为的,一旦查清应当从重处罚,可以按照故意杀人来定罪,以此来防止安乐死制度成为被人利用的工具。
安乐死制度从表面上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或家属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制度的合法化是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将成为的必然,是刑法文明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