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从罗尔斯说起
罗尔斯的“正义”观点,正如实际上他所注重的那样,被限定在“社会正义”这一基本范畴之下。这一范畴本身就引起了争论,后面将要讨论的哈耶克,完全拒斥这一范畴。客观地讲,罗尔斯所说的“社会正义”,只是“社会制度正义”或“社会基本结构正义”的压缩性提法,而且这种“结构”或“制度”,主要又是指“政治”和“经济”方面的。他说得很清楚:“对我们来说,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所谓主要制度,我的理解是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2]既然“社会正义”明确地被设定在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结构或制度中,那么,像哈耶克那样只是就“社会正义”的提法批评“社会正义论者”,看来就不够妥当。说起来,“社会正义”同“政治正义”、“经济正义”和“法律正义”的说法一样,都是在抽象或压缩性的说法中,隐含着这些领域的基本制度、原则、规则、程序作为普遍有效的东西必须具有“正义”的性质,也就是说它们都要能够提供衡量行为是否“正义”的一般标准。
那么,一种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或制度,如何安排才算是公平或正义的呢?罗尔斯提出了两个原则。按照他的完整说法,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 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简单地说, 第一个原则是“自由的平等原则”,它强调每一个人都“平等”地享受政治自由等各种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差别原则”(the difference principle),它强调社会经济的不平等,必须能够促使社会中“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也就是说,它允许有不平等(即贫富差距),但又必须限制不平等,使处境最不利的成员获得最大的利益,即所谓的“补偿原则”。罗尔斯不仅设定了“社会正义”的两个原则,而且还设定了这两个原则的次序或等级关系。在他看来,社会正义的两个原则不是并行的关系,而是要以“词典式次序排列”的先后关系。按照这种排列方法,罗尔斯提出了“优先原则”,它由第一优先原则(即自由的优先性)和第二优先原则(即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组成。第一优先原则是指正义的第一原则先于第二原则,它要求每个人的自由平等权利,要首先得到保护,不能为第二个原则或其它目的而破坏第一原则;它要求由正义所保障的自由权利决不能受制于政治交易和社会利益的驱动,不管政治交易或带来的经济利益有多么巨大,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才能进行限制。照罗尔斯的说法:“这一次序意味着:对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制度的违反不可能因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辨护或补偿。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及权力的等级制,必须同时符合平等公民的自由和机会的自由。”[3]第二优先原则是指第二原则中的公平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根据罗尔斯对正义原则及其关系的设定,可以看出,他是要在坚决维护个人自由权利和机会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引入“差别原则”,尽量限制社会不平等,使社会中处境最差者的经济利益得到一定改善。换言之,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一方面要优先维护“自由权利”和“形式上”的“机会平等”,另一方面则试图对经济利益进行再分配以求达到一种更“实质性”的平等。罗尔斯把他的“正义原则”同法国启蒙思想家的“自由”、“平等”和“博爱”这三个诱人的社会政治理想联系到一起,认为“自由”相应于“第一个原则”,“平等”相应于第一个原则中的公平的机会平等,“博爱”相应于“差别原则”。按照这种联系,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遗忘的“博爱”理想,至少从理论上重新开始恢复它的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