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监事对公司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时,公司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委托董事长、董事或其他人为公司的代表,对监事提起诉讼。但是在有的情况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均为大股东控制,公司对监事起诉很难实现。因此,应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参照适用对有关董事提起的代表诉讼的规定。
2.对第三人的责任
从理论上讲,与公司董事一样,监事与公司人格各自独立,监事对第三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监事不应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但是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一样,股份公司的经济地位特殊,若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以及监事会在履行监督义务时,直接或间接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那么,基于保护第三人权益必要性,公司立法往往加重监事的责任,有时虽无违法行为,亦应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日本商法规定,监察人在监察报告中就应记载的重大事项进行虚假的记载时,监察人对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监察人对公司或第三人应付其责任时,该监事和董事为连带债务人。(参见日本商法第287条)再如我国地区“公司法”第23条规定,监察人在执行其职务时,如有违反法令,致第三人受有损害的,对他人,他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由监察人自己执行职务酿成之损害),或者由监察人和董事共同负连带赔偿之责。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是否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规定,只是《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在修改时应加以完善。
(二)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和《刑法》规定了监事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公司法》第212条、213条规定了关于“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刑法》160条、161条规定了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刑事处罚。其中直接主管人员显然包括监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