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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来源:okxy168 作者:
摘要:马克思关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论断开启了经济的先河,同样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和制度资源,法律和市场共享着资源优化配置、合理性选择、均衡价格等基本原则,本文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详细分析了二者的诸多共性和特殊性,对法律市场的本质、特点、以及法律制度在经济学视角的基本特征做了深入剖析,提出了一系列有益而新颖的结论。

  关键词:法律 经济分析 市场 特征

  一、法律本质的经济分析

  从古至今,法律的意识倾向、术语规范及思想价值体系总是聚讼纷纷,法学家们绞尽脑汁探索法律的本质,也提出了许多学说观点,比较重要的如规则说、命令说、判决说,还有神意说、理性说、公益说、权力说,以及控制说和事业说等等。[1]然而,这些大都只是从法律现象的某一个部分或某一个侧面出发得出结论,不能整体把握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和根本决定力量,因此不仅没有作出的回答,而且往往将弄得混乱不堪。对此,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批评说:“至少在法制生活中的某些重要,盛行着这样一种趋向,即把法律建成一门自给自足的科学,完全以它自己的基本原理为基础,不受学、伦和经济学等学科的外部”。[2]

  早期法学派认为法是规定应有行为的规范领域,自然法是与实在法,即任何国家或人类组织所制定的法相对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永恒的法,而经济学则是描述客观现象的科学,二者互不相干。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布莱克斯东指出:“这种与人类同时产生的并由上帝亲自支配的自然法,其效力当然高于任何其他法。它在整个地球上,在所有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类法如果同它相抵触,都是无效的,而人类法中那些被认为是有效的法律则是从这个原始法中直接或间接地汲取力量和全部权威的”。[3]

  规范-分析法学派则认为法是自我封闭、自我完善的效力层次不同的规范体系,是一般和抽象的体系。这些规范体系为人们提供了普遍的行为模式,足以解决各种纠纷。法官只要根据适当的逻辑推理就可以做出正确的判决,而无需求助于包括经济在内的法律以外的因素。司法程序就象是一个自动售货机,吞进去的是案件事实和法律原则、规则和一系列规范,最终吐出来的正确的判决。其代表人物凯尔森指出:“纯粹法学之所以被称作‘纯粹的’法律理论,乃是因为它仅仅描述法律,试图把严格说来不是法律的任何东西从这种描述的对象中排除出去。它的目的是使法律科学免受外来因素的影响”。[4]

  就社会法学派而言,虽然认为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目的,就在于实现“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也比较注重法的社会目标和效果。然而,他们强调“经济”因素的出发点却往往被对复杂的社会诸现象,如文化、宗教、意识形态、社会控制模式和社区功能等的系统分析所冲淡。他们从来也没有真正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对具体的法律问题进行。

  第一次对法律的经济本质正本清源,提出经济是决定法的性质及其一般的最根本因素之“经济决定论”的是马克思。他指出,“只有毫无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正因为马克思正确地认识到了法律上层建筑的经济决定性,即每一个时代的法律制度“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3]从而开辟了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先河,这一点被后代学者视为对社会历史研究的“一个根本的贡献”[4]

  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美国兴起的法律经济学(Legal Economics)又称经济分析法学(Jurisprudence of Economic Analysis),与马克思开创的法律经济分析的研究进路殊途同归。[2]但它主要是运用西方经济学的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等学科方法研究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运作效果及未来发展。依其观点,前述认为法律源自上帝意志、人类理性、民族精神,超越人类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之上,以追求抽象的正义价值为目的,有着一整套独特的概念和逻辑体系并可自我推演、绝无耗费地解决一切社会矛盾冲突的思想理论纯属纸上谈兵,就象是在“无摩擦”的真空世界中探讨法律的功用一样毫无实际意义。而一旦我们从“纸面的法律”转向“运行中的法律”,考察现实中的法律对经济生活进行整合与配置的功能,“那么立刻变得清楚的是,在这个新天地里,法律制度至关重要。”[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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