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消费的公开性(非竞争性)。相对于国家机构在法律生产经营方面的垄断性而言,社会成员对法律的消费则具有公开、均等、非竞争的特点。法律是公共品,所以,增加法律服务的消费主体时的边际成本为零,即:守法者对同种法律的需求和消费量的增加,一般说来,不会引起立法成本的增加,每一个人消费法律的行为也不会导致他人法律消费量的减少。例如,公民甲依宪法享受言论自由这一基本权利时,既不会导致宪法制定和实施成本的增加,同时也不会使他在其他领域的权利(如对某物之所有权)丧失或发生减损,更不会使另一公民乙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丧失或减少。再比如,公民甲在人民法院对乙提起诉讼,乙也有权对甲同时提起反诉,甲的诉权的存在及行使并不影响乙的诉权(或答辩权)的行使。甲乙二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同一法源、共同共有、非竞争性的。由此可见,守法者愈多,法律收益愈大,而法律生产成本却基本保持不变。在既定数量的法律供给条件下,法律服务的对象越多(意愿守法者越多),就愈值得立法;反之,则要控制甚至减少立法数量和规模。
(四)法律生产者与消费者效用函数的一致性。对于普通市场物品而言,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效用函数是不一致的,双方获得的效用和利益通常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即消费者获得产品的同时却支付了货币,厂商收取货币的同时又失去了产品。而法律产品的基本效用则是设定权利义务以调整人们的行为。人们根据法律权利义务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如何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法律上只要规定了权利就必须同时规定或意味着相应的义务。从“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交易的双方利益是相一致的,法律生产者(国家机关)和法律消费者(社会公众)双方获得的效用具有相关性,其效用函数具有一致性。
(五)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不可分割性)。为了满足有极大偏好差异的社会公众消费上的便利,法律在形式上要具备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和法律后果等严密的逻辑结构;内容上则被要求具有较大的包容性(概括性),通过法律规范的安排和指引,对一切同类主体和同类行为进行调整,并可以反复被适用,每个人只须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的批准。与此同时,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的消费只能在保持其完整性的前提下,在一国全部地域范围内对一切人和组织发生效力,由众多的守法者共同享受,不能割裂使用和任意歪曲解释。这种普遍适用性表现在一般的立法活动中,就是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人大立法与授权立法必须保持形式上和内容上的一致,使全国统一的立法原则,不因多极立法体制而受到动摇,不得有法律体系违反之情事;表现在法律规定中,就是“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原则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等级安排。
(六)法律实施的强制性。众所周知,法律的实施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那么法律在许多方面就变得毫无意义,违反法律的行为得不到惩罚,法律所体现的意志也就得不到贯彻和保障。从经济学角度看来,法律的强制性特征恰恰是从公众的“合意”、自由天性及契约中产生出来的,平等人的权利要由强制性的权利来保证,即:当一个人的权利受到另一个人侵犯和威胁时,他可以对侵犯者采取强制性手段。即一个人可以“命令”别人不要损害他的利益。只不过每个人单独运用这种强制性权力保卫自己的利益的成本过于高昂,又由于国家是运用这种强制性权力最具规模经济性的形式,因而这种权力从每个人手中被集中和转移到了国家手中。国家及其制定法律的强制性权力起源于每个人的强制性权力。正因为法律的强制性来源于主体间的平等性,所以这种强制力是间接的和潜在的,即只有在人们违反法律时才会降临到行为人头上。而为了突出法律这种强制性的服务,克服人们普遍存在的对公共物品“搭便车”而导致的过高成本,国家又必须强制性地为这种服务筹集资源,收取报酬,即征税。从而使法律供给建立在强制征税和强制实施的双重基础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