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国际性。自18世纪英国革命以来,社会生产力得到了迅猛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越来越专业化,各国之间的商事往来和合作也越来越密切。特别是自20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化大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几乎每个国家和地区都参与了国际分工和合作,从而使各国的一国商事走向世界商事。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谁都不能孤立于世界之外,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商事活动,都不可能在封闭状态下求得发展,只能从各国经济的互补性出发,去适应世界商事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世界商事一体化和国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使得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1)国际社会订立的有关商事活动的国际公约不胜枚举。有重要影响者如1910年的《船舶碰撞及海难救助统一公约》、1924年的《共同海损规则》、1924年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30年的《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31年的《统一支票法公约》、1946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64年的《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公约》、1972年的《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4年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公约》、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等。(2)成立了一系列旨在推动“商法一体化”的国际商事组织。如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世界贸易组织等,就为商法的国际化做出了巨大贡献。(3)各国商法的内容日益趋同化。由于受国际商事公约、国际商事惯例和国际商事组织的影响,各国商法的内容愈益趋同。从目前多数国家的商事立法来看,各国商法中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票据、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等规定几乎没有多大差别。因此,商法虽属国内法,但却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统一性或趋同性,正如德国学者李佩斯所言:尽管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所经历的私法统一化过程可能包含更广泛的含义,但这一法律统一化过程首先是从商法开始的。(二)独立商法的外部边界
笔者认为,商法既不应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也不应将其纳入经济法的范畴,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占据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商法的独立性是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要求,也是同国际立法惯例接轨的客观需要,商法应同民法、经济法一道承担起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国外已有将近200年了。自1807年《法国商法典》问世以来,商法典从一国走向多国,从欧洲走向世界,目前约有60多个国家制定有商法典。即使在以习惯法和判例法为主要特征的美国,也于1952年颁布了《统一商法典》,尽管其体系、内容不同于大陆法系诸国,但毕竟采用了商法典的称谓。在民商合一的国家,虽然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即商法典,但却存在大量的调整商事关系的单行商事法。因此,商法不仅有较为悠久的历史,而且发展到现在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市场经济国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在确定商法的地位时,也不得不考虑这基本的历史事实。我国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国际立法惯例接轨,就应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商法的地位问题是重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大课题,我们将从以下10个方面进一步概括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内在逻辑联系和本质区别。
注释:
(1)从历史条件来看,商法与民法、经济法产生的背景不同。古代奴隶社会时期,简单商品生产和交换活动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为了调整简单商品经济,罗马法应运而生,后者称之为民法。近代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商品经济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尽管民法的调整领域不断更新,仍不适应自由竞争时期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于是便诞生了商法。自由竟争时期,经济主要靠市场自发调节,国家并不干预经济,但却导致了垄断的形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危机,于是又产生了经济法。因此,民法产生于古代简单商品经济,商法产生于近代自由竟争经济,而经济法则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