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商法独立后面临的困惑。面对古老而成熟的民法,许多学者呼唤着商法的理论和学说,但也面临难以名状的困惑:知道商法的过去,却说不清商法的现在,更看不透商法的未来。根据赵旭东教授的归纳,商法面临的困惑主要表现在6个方面:(1)什么是商法?商法调整的对象到底是什么?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如何界定?(2)到底什么是商事行为?它与民事行为如何区分?(3)商法的立法基础究竟是商事主体还是商事行为?(4)商法的体系如何构建?它的范围和内容如何确定?商法究竟由哪些部分组成?(5)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如何处理?商法究竟是民法的特别法,还是与民法、经济法并列的另一独立的法律部门?(6)商法究竟是公法还是私法?为何说它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而不是具有私法因素的公法?
(三)商法独立的现实状况
1904年(即光绪29年12月5日)我国清朝政府颁布了《大清商律》,共有《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但没有涉及其他内容,其规定较为简单,体例虽仿效日本商法,但内容多采用德国商法,这是我国上第一部单行的商法。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的统治,于1912年建立了中华民国。中华民国成立之初,宣布凡清代法律,不于国体抵触者,仍然有效,故《大清商律》暂准援用。中华民国在对大清商律草案进行修改的基础上,于1914年1月、3月先后颁布了《中华民国公司条例》和《中华民国商人通例》,均自同年9月1日施行。北洋政府于1923年曾起草了一部《商法》草案,但未能正式颁行。由此可见,我国在清朝末年和中华民国初期实行的民商分立的立法格局。但国民党政府奠都南京后,当时的立法院为求商事法律易于修改,以适应新兴工商业的发展,在民商法典的制定方面,主张采取民商合一模式。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编总则公布后,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等人向国民党中央会议第183次会议提交了一份关于制定民商统一法典的提案,政治会议审查通过了该提案,并从八个方面进一步阐述了采用民商统一法典的理由。 其中,第四条理由为“民商合一,已成为世界立法之新趋势,我国何可独与相反。”这对我国法学界的非常深远,甚至现在还有许多学者认为,民商合一是经济发展需要而形成的,是当代法律发展的一种进步趋势。
但实事求是来看,当今世界立法的发展趋势主要是民商分立,而不是民商合一。根据国外有关资料统计,大约有60多个国家制定有独立的商法典。在欧洲,11个国家有商法典;在美洲、大洋洲19个国家有商法典;在亚洲,10个国家有商法典;在非洲,21个国家有商法典。 各国的商法典自颁布以来,社会历史、政治、经济、文化发生了巨大变化,为了进一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各国采取了不少措施借以完善商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商法典进行了不断修订,如日本商法典自颁发以来,已经修改、补充了35次之多;二是在商法典之外颁发了许多单行的商事法律。
二、独立商法的内在本质与外部边界
(一)独立商法的内在本质
1、私法公法化。 公法与私法之分,源于罗马法并一直为西学者所沿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法学界也开始接受了西方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二元论。一般来讲,规定公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为公法,规定私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为私法。公法维护的是宏观利益,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调整原则为国家或社会干预原则(或曰非意思自治原则),而私法维护的却是微观利益,即公民个人和法人的私人利益,其调整原则为意思自治。商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行为,故商法属于私法范畴,但到了近代,鉴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再加之受“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影响,许多国家在商法领域逐渐改变了以往“放任主义”的态度,而采取了积极的“干预主义”政策,这种倾向,学者称之为“商法公法化”。现代各国的商法“虽以私法规定为中心,但为保障私法规定之实现,颇多属于公法性质的条款,几与行政法、刑法等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却已形成‘商事法之公法化’。”? 这就是说,商法具有私法性质,但却带有较为浓厚的公法色彩。例如,德国商法典第一编第二章关于商事登记的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编关于刑事处罚的规定(第423条至第489条),我国票据法关于对票据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规定(第103条至第107条),我国保险法第五章关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第106条至第121条)等,皆属公法的性质。所以,商法具有私法公法化的特点。换言之,商法是私法与公法的有机融合,是受公法限制和干预较多的一个私法领域。强调商法的私法性质,就要突出商人、商合伙和商法人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使其在商事交易中具有独立性、自主性和平等性;承认商法的公法性质,就要加强国家对商事主体及商事交易活动的正确引导和宏观调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