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商法独立的高级形态-商法的法典化
为了巩固法国大革命胜利的成果,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商事活动,拿破仑于1801年任命包括法学家和实业家在内的7人委员会,着手起草法国商法典。在广泛征询意见的基础上,于1803年公布了商法典草案,1807年9月议会正式通过了《法国商法典》,并自1808年1月1日起实施。《法国商法典》全文共分4编648条。第一编为通则,共9章,包括商人、商业账簿、公司、商业交易所及票据经纪人、行纪、买卖、汇票、本票和时效等。第二编为海商,共14章,包括船舶、船舶抵押、船舶所有人、船长、海员、佣船契约、载货证券、租船契约、以船舶为抵押而设定的借贷、海上保险、海损、货物投弃、时效、拒诉等。第三编为破产,共3章,包括家资分散、破产、复权等。第四编为商事裁判,主要包括商事法院、商事诉讼和商事仲裁等内容。《法国商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划的商法典,首开民商法分立之先河,标志着商法在人类法制史上已经完全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商法独立后面临的挑战和困惑
《法国商法典》颁布后,欧洲大陆各国纷纷仿效,相继颁发了自己的商法典,例如,1807年的《卢森堡商法典》、1811年的《比利时商法典》、1829年的《西班牙商法典》、1833年的《葡萄牙商法典》、1835年的《希腊商法典》、1838年的《荷兰商法典》、1850年的《土耳其商法典》、1865年的《意大利商法典》、1875年的《埃及商法典》、1889年的《阿根廷商法典》和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等。由此可见,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在19世纪是不容置疑的客观存在。但人类进入20世纪以后。商法的独立地位则面临着“民商合一”和“经商合一”的两次挑战和困惑。
1、“民商合一”对商法独立的挑战。20世纪上半叶,一些国家一反19世纪已成定局的立法格局,实行民商合一,将商法的有关纳入民法典之中,对商法的独立地位第一次提出了挑战。瑞士是首开民商法合一先河的国家。1907年瑞士颁发《民法典》,1911年瑞士将其具有商事法性质的债务法纳入了民法典第5编之中。瑞士的债务法最早于1872年颁布,该法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为契约各则,包括行纪、仓库、寄托、运送、承揽运送、经理权等内容,第三编为公司、有价证券及商号、产业合伙、票据、商业登记、商业帐簿等内容,保险法未列入。但第5编债务法的条款顺序号则是从头开始,单独编写的。泰国于1925年颁发了《民事商事法典》虽属民商合一模式,但实属“民商平行制”。意大利在1942年修订《民法典》时则改采民商合一体例。此外,还有芬兰、丹麦、挪威、瑞典、蒙古、老挝等国也实行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实行民商合一的理由主要是:(1)民事商事同是私法的调整对象,因此,应实行“私法一体化”的立法体制;(2)在中,民事商事相互渗透、相互牵制,实难区分,民商合一能够避免立法的重复;(3)商人已不是一个独立的阶层,没有单独制定商法保护的必要;(4)民商合一后,可以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困惑。其实,民商合一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合一,即把本来属于商法的一些内容硬性附加在民法典中,这样不仅使本来就十分庞大的民法体系更显膨胀,而且使民法和商法都不够协调。甚至在民法典之外又单独制定了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和破产等单行法律,这实际上是“名合实分”或者“貌合神离”。另外,竭力推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大多是一些小国家、关系比较简单或市场经济不太发达的国家。民商合一仅仅消除了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在法律体系和法学上并不能消除商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
2、“经商合一”对商法独立的挑战。20世纪下半叶,人们的观念、经济观念和法律观念发生了根本的转变。哲学界认为极端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是导致社会危机和战争灾难的主要根源;经济学界抨击对市场调节作用的过于笃信,竭力推崇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适当干预;法学界则确信,法的价值已不在于抽象的个体权利,而在于社会的整体利益。 在这些新思潮的冲击下,经济法以崭新的面貌呈现在人们面前。经济法出现后,商法的独立地位又一次面临挑战和困惑。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各种职业阶层之经济生活特别关系的法规之总称,其中包括商法,有学者则认为,经济法是促进民商合一而代替商法的总名称。 这种观点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一直困扰着法学界。用经济法来替代商法,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仅不可能,而且会妨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其实,商法是对市场主体和交易行为的确认,是对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调整,而经济法则是对市场主体及交易行为一定程度的限制或干预,是对市场经济的第二次调整,是对商法的补充和救济。因此,经济法和商法是相辅相成,有着交叉、兼容关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