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商法独立的初始形态的中世纪商人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商业革命”对商人法的形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中世纪具有特殊身份的人都有专门的法,如封建主有庄园法、神职人员有教会法。在商人进行的这场“商业革命”中,商品经济飞速发展,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尊重个人价值和实用主义、容忍多元伦理存在的新教,则“使经商致富不再是恶习,而成为上帝保佑的标志。”商人作为特殊的阶层出现于封建庄园经济和教会占统治地位的背景下,为了保护自身的特殊利益,不被封建主和教会所压迫,在上取得自治地位的商人便为自己制定了商人法,并使之成为一种独立于封建庄园法和教会法的商人法。正如西方学者所言:“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 (2)商人法具有习惯法的性质。商人法以商人习惯法或商事习惯法的形式出现,体现的是商人们的共同意志,并没有掺入国家意志,当然不具有国家制定法的性质。(3)商人法是商人团体的自治法。商人法是商人团体为了协调商人之间的关系而制定的自治规则,故其效力仅及于商人团体的成员,即商人。非商人自然不受该自治法的规范与约束。(4)商人法的十分广泛。商人法主要包括商人资格、商号规则、诚信原则、商事合伙、居间、行纪、商事代理、借贷制度、票据制度、保险制度、海商制度等内容,为后世各国商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5)商人法中最为发达者首推海商法。例如,盛行于地中海沿岸的康苏拉度法、盛行于大西洋沿岸的奥勒伦法以及盛行于波罗的海及北海沿岸的威斯比法。这也反映了商人法的地域性特点。
2、商法独立的中间形态-初期的国家单行商事立法。
16世纪以来,欧洲民族主义兴起,封建割据势力衰落,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多被废弃,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成立,商人团体逐渐消亡,在国家趋向统一的历史条件下,昔日的自治城市也不复存在。与此相适应,作为商人自治法的商人习惯法逐渐过渡到、上升为国家商事立法,初期的国家商事立法大多采用单行法的形式。
法国路易十四于1673年3月颁布的《商事条例》开辟了国家商事立法的先河,系最早的商事单行法,该条例专门规范陆商活动,共计12章112条,包括商业性质、商人、商业簿记、合伙(无限公司)、票据、破产和商事裁判管辖等内容。1681年8月,路易十四又颁布了《海事条例》,该条例专门规范海商活动,类似于现在的海商法,共有5编,包括海上裁判所、海员及船员、海上契约、海港警察、海上渔猎等内容。该条例颁布的目的在于加强王室对海事贸易活动的控制,排除奥勒伦法和康苏拉底法对法国海商活动的适用。
德国未统一时,仅有普鲁士一邦,普鲁士即着手制定了成文商事法,如1727年的《普鲁士海商法》、1751年的《普鲁士票据法》、1776年的《普鲁士保险法》和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等。而《普鲁士普通法》则是一部集民商法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其中商事方面的规定类似于法国1673年的《商事条例》。
作为商法独立的过渡形态的国家单行商事立法有几个明显的特征:(1)国家单行商事立法是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继承和发展,在内容上既带有浓厚的商人法色彩,又反映了中央集权国家的根本意志。(2)国家单行商事立法,受法学著作的影响很大。在民族国家制定成文法的历史过程中,产生了许多商法论著,如,法国学者萨维尼于1673年出版的《论完全商人》、德国学者马奎德于1662年出版的《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德国学者凯萨尔吉斯于18世纪中叶出版的《商法论》等。它们为初期国家商事立法的形成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德国《普鲁士普通法》逐句逐段地引录了马奎德《商事主体的政治和法律地位》中对商法原理的概括,包括商人、商事行为、汇票、经纪人、海商、承运人等内容。(3)国家单行商事立法为后来商法典的诞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初期的国家单行商事立法在商法的历史长河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为商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例如,《法国商法典》是在路易十四《商事条例》和《海事条例》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的,而《德国普通商法典》(即旧商法典)则是以《普鲁士普通法》为蓝本而制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