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的很多问题涉及法院的司法强制措施,所以,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
行为也属于该法适用范围。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是空白。理论界曾提出过四项
原则,即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强制执行原则;目的实现原则;
执行适当原则等。⒆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法也有强制执行原则的规定,
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68条第3项,行政程序法施行法第2条第1款,行
政罚法第36条第2项,瑞士联邦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比例原则。⒇德
国行政执行法也规定了适用方式适当原则和最小损害当事人和公众原
则,目的实现原则等。(21)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目的看,一
方面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要保障
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的原则可以包括以
下几项:
1、依法强制原则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
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
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
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最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
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很多国家行政程序立法中采用的一个重要原则。按照
台湾学者的解释,比例原则包括适当原则、必要原则及法益衡量原则。
适当原则为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
目的的达成并且为正确手段,即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是适当的。必要
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是指当有其他同样有效且对于基本权利侵害
较少之措施可供选择时,则应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措施。狭义的
比例原则指行政手段不得与所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22)就内容而言,
比例原则似乎涵盖了最少侵害原则、目的实现原则及社会利益与个人
利益均衡等内容。比例原则是多数国家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和司法中掌
握的一项规则。如在法国,“强制执行不是行政处理执行的唯一方法,
而是行政处理执行的最后手段,只在没有其他执行方法时才采取。”
(23)在美国,“行政机关的简易行为,是一种例外的行政执行程序。
……这种执行方式对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带来极大的危害,所以法律
只在极有限范围内,而且出于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时,才允许这种执
行方式存在。”(2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也应规定这项原则,具体内
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
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
强制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
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
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为个人
利益。
3、事先告诫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前,必须预先告知当事人,
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得突然袭击。如在法国,
“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
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
取强制执行措施。”(25)德国行政执行法第13条也规定,行政机关“
首先必须以一定方式对强制方式予以警告,之后允许确定和实施。”
(26)
4、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制裁为主要目的,以实现行
政目的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目的。行政强制执行也不以采取强制措
施为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说服和教育相对人促
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
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
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制执行机关
行政强制执行是就相对人承担的行政义务而言的,行政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