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机关和权限。这不是立法的疏忽,也并不意
味着授权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事实上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立
法意识的反映,即凡是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的,均需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这种立法习惯的改变与《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有直接关系。《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就立法而言,申请
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义务多为金钱给付义务,即行政处罚中的罚款、
没收等财产罚。早先个别法律规定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还包括“吊销
职务证书”等处罚,很明显这是立法的疏忽。按照《行政处罚法》第
6章的规定,执行的内容也全都是财产罚。诸如警告、暂扣吊销许可
证、执照处罚都是类似确认或形成判决的处罚,无须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
(三)行政机关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
除上述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及须申请法院执行的立法情形
外,有些法律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如1987年公布的
《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
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
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选择模式实际上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特
例。即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于执行前已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的前提
下才适用。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此类强制措施,仍然要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
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有些立
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
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
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
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
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
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
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不一而足,要解决
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指导原则
像其他行政行为一样,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
范。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无太多类似的规定,所以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
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未经预先告诫强制拆除房屋,超过执行范围
采取强制措施,习惯使用直接强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间接强制措施,
不分时间强制执行,错误执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均需通
过统一立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加以解决。
(三)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
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
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
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于行
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
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
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
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
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据报载,“有的法庭派员直
接参与抓计划生育,收缴‘超生’罚款;有的参与‘三提五统’兑现,
直接‘催粮收款’,还有的应有关部分之邀,为其收缴欠费等,个别
干警在受到阻力或指责时,甚至动用警具,违法乱施强制措施。”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