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执行。例如,当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过行
政手段迫使企业履行。另外,对公民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也完全可
以通过行政命令及压力实现。所以,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不可能,也
不必要建立行政强制的法律制度。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立法进程的
加快,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也逐渐增多。从立法的内容看,既有
对财产的强制执行,如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对滞纳金、罚款的扣
缴,也有对人身和行为的强制执行,如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拘留,
违反环保法的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从执行主体上看,立法将行政强
制执行划分两大类:
(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内容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为当
事人设定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时,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
传唤。”“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
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兵役法》第61条规定:“有
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28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
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
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内河交通安全
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对于“擅自设置网具或种植水生物的,主管
机关应当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强制清除。”《外国人入出境管
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除上述几种外,还包括强制遣送出境、
强制许可、强制收兑、强制退还、强制拆除、强制检定、强制变卖、
强制收购等。⒁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
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及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
制裁性义务的情形,这是我国立法的一种特殊现象。此外,这类行政
强制执行多以行为和人身为强制内容,相反,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履
行除特殊几类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外,多数行政机关没
有此种权力。⒂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
主,以行政机关为辅。故学术界将这种制度总结为“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体制。⒃尽管也有
人对这种体制批评甚多,但目前仍是不可改变的事实。⒄纵观80年代
以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绝大多数法律均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权交于法院
。例如,198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5条规
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82年通过的《食
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也规定“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
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1984年通过的《森林法》第39
条规定,“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
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也不履行的,林业
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征收管理》第56条规
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很多立法一改过去在
法律责任一章交代诉权、诉期的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的立法习惯,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并不明确规定处罚的执行问题,
例如1998年公布的《证券法》第11章规定了34项处罚条款,但并没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