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执行手段,如强制划拨,由各单行法规定
是否由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行使。为
了防止滥用此项权力,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只给了少数
几家行政机关,其他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个别对个人、
组织的权益关系特别重大的,法律规定也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房屋拆迁、土地退还等。(4)凡是行政机关没有得到强制执行授
权的,一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⑧但是,这种标准仍很难掌握。
就海外理论而言,似乎存在一项划分行政执行与司法执行的相对统一
的标准,即“欧陆各国对于行为或不行为之执行,固均由行政机关自
行为之,而有关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执行,则并非由行政机关自为执行
。”⑨至于金钱给付义务由谁强制执行,各国做法又不完全一致。如
奥地利对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由县政府及联邦警察官署有权选择
适用《税捐执行通则》,行使财税官署之权限,自行执行,或以债权
人之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德国,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执行,法
规未有特别规定时,以税务局为执行机关。执行标的为动产的,依
《租税通则》所规定的程序执行,如为不动产则由法院依民事强制执
行程序执行。⑩看来,把行政相对人所负的义务区分为作为、不作为
及金钱给付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划分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是有一定道理
的。
值得说明的是,有些行政义务是无须执行的,故也谈不到强制执
行的问题,“如果行政处理的内容是决定或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时,不
需要执行。例如任命某人为公务员,剥夺某公务员的荣誉称号、开除
某学生学籍,这些行政处理所规定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理本身就已实
现,不需要其他的执行行为。”⑾
(五)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即时强制、司法强制
措施的关系
行政法理论虽然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及即时强制概念,但实践中的区分却并不明显。特别是有关强制执行
中直接强制与即使强制,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司法
强制措施等概念之间并无明确界线。按照现在较为流行的观点,行政
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
务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危害社会的
行为而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行
政强制措施包括各种性质的强制措施,如强制预防、强制制止、强制
恢复、强制保全、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执行的表现形式行政强制执
行措施只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它们在前提、目的、起因、采取
机关等诸方面均存在区别。⑿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都属于强制执
行,不同之处在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而即时强
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采取,行
政强制措施针对的是违法的嫌疑,而即时强制则主要由于情况紧急。
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司法强制措施
并无不同。我认为,根据性质不同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几种是恰当
的。行政强制执行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实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介种
类。所以法律如果仅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及其余是不妥的,理
论上也应将二者视为种属关系研究。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也是种
属关系。因为即时强制只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或为制止性的,或
为保全性的,或为促使性的,或为恢复性。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
措施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直接依据法律采取的,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则
以法定义务或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即时强制实际上不是行政
执行问题,只是由于即时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十分接近,
所以常放在一起规定。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与实践均始自80年代以后。80年代以前,
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律建设处于停滞不前甚至倒
退阶段,严格地讲,此时的行政处理决定基本上依靠行政隶属关系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