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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

来源:okxy168 作者:
 提要:本文从宽泛意义上的财产权的角度,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进行了考察。文章从物、财产、财产权概念入手,了大陆法系财产法的几个误区,进而揭示了大陆法系财产法的当代困境,即它的“绝对的所有权”的概念系统,难以适应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的当代与生活的现实。文章提出了构筑我国财产法体系的设想:保留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同时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并赋予新型财产权利与所有权和债权平等的地位。

  财产权制度是民法的基石。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各项财产权制度的有了很大进展,但从宽泛意义上的财产权角度进行整体的、系统的研究,还未引起足够重视,这对我国民法的完善是不利的。基于此,笔者不揣浅陋,拟从物、财产和财产权概念入手,分析大陆法系财产法理论的几个误区,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两大法系财产权制度的比较和评析,为在理论上重塑我国财产权体系提出一种思路。

  一、物、财产和财产权

  “财产”一词在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形式。在古罗马社会,财产主要表现为物质实体形态的有形物,法律中还据以创造了抽象的“物”的概念。物依属性的不同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中奴隶作为客体被纳入动产的范畴。与此同时,罗马法也提出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盖尤士(Gaius)认为,有体物是以实体存在,并且可以凭人们感官触觉的物,如动产和不动产;无体物则仅指没有实体存在,为人们拟制的物,如债权、用益权、地役权等权利[1].这说明罗马法已注意到权利的性质及其归类,但由于当时财产唯一可能存在的形式是对有体物的占有和使用,罗马法只能在有体物的范畴中解决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法律问题。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罗马法中所有权客体主要限于有体物范围,债权、用益权和地役权仅作为一种例外的“物”而存在。

  西欧封建社会仍沿袭罗马法物和财产的概念,财产主要表现为不动产以及于土地上设立的诸权利,财产范围并未扩大。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西方诸国财产的范围迅猛拓宽。为了加快资本积累和生产集中,合理配置生产要素,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大量出现,成为新的物的形式,知识产品也成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对象。大陆法系各国有关财产的立法例虽各具特色,但都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16条规定:“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第526条规定:“不动产的用益权、地役权或土地使用权,旨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均指不动产。第529条规定:

  “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之目的之债权及诉权,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因而该法沿用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把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并且把债权及股权等作为无体物归为动产一类。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则仅谈及有体物(Sacheo)的所有权,并且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瑞士民法典第655条朋确规定某些权利也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荷兰民法典则规定债的转让应根据取得财产的进行,这意味着一个人能够作为债的所有者[2].因此,除德国、日本外,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沿袭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和分类,并企图在所有权及物的范畴中完善财产制度,这种情况导致所有权以外具体财产权利的独立性相应地被忽视。

  我国法律用语中,“物”的含义与德国法、日本法相应的规定相同,并且立法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财产”这一概念。民法通则第5章第1条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此处的“财产”显然指物。而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财产”则泛指有体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3].

  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普遍采用“财产”的概念,而较少使用“物”的概念。如同大陆法系,英美财产法也有具体物和抽象物的划分,地产权、债权、股份、信托基金以及权利证书等均被视为抽象物。作为交易对象的任何有价值的资产均被恰当地当作物,就象公司股票之类的抽象物当作轮船和汽车之类的有体物一样。“[4] ”财产“一词也常常被不加区别地用来表示有货币价值的所有权客体,同时也指人们对物的权利。土地、动产以及所有权、终身财产权、地役权等均可称为财产。在美国,所有权一词常被用作财产的同义词[5].在英国普通法形成时期,财产也被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表现为诉讼程序上的差异,前者通过损害赔偿为目的的个人诉讼来保护,后者则旨在收回实物财产[6].英美法同时承认财产权一定条件下在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分割的可能性,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则享有法定所有权。因而,英美法系”财产“一词具有宽泛的意义,财产权利的取得方式及其分类,也远不如大陆法系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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