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思路在理论上是有创意的。由于物权和债权互相渗透,二者的差别日益淡化,罗马法严格设置二者界域的历史条件已逐渐丧失,因而借鉴英美财产法在理论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我国,大陆法系财产法传统已在理论上牢牢确立,若完全抛弃现有模式而照搬英美财产法理论体系,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会遇到一些困难,改变的代价也过高。其次,当前传统的所有权在实体物的范围内仍有相当的适用范围,只不过其地位和含义远不如罗马法时代罢了。
综合,我们认为宜采取以下思路:保留传统的所有权制度,但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对新型财产权利则赋予它与所有权和债权平等的地位。这样,既保留了现有法律传统,又着重强调和完善了财产权的概念。具体而言,这种思路必须解决好三方面的问题。
(一)财产权范围的界定和法律特征。现代社会中,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主要表现为三种趋势:第一,财产权的多元化。这是由市场经济主体和交易的多元化决定的。各种新型财产性权利的出现客观上要求财产法予以正确引导和规范,如信托关系和融资租赁关系中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的内容和效力问题,理论上历来有争议。我们认为,立法上应把两种法律关系中涉及的综合性的财产权利均视作新型的财产权看待,而不应简单地视作“物权”或“债权”。第二,财产权的综合性。越来越多的权利已不能仅仅限于在“绝对性的物权”或“相对性的债权”中寻找其法律性质,而是表现为包含着多种财产利益的综合权利。如股权既表现为股息分配请求权,又表现为股东的表决权,还有一些附属权利,诸如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和新股认购优先权等;又如租赁权,既表现为一种债权,又具有物权属性。第三,财产权的价值化。财产权已由原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具体权利,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或获取融资的价值权,因而对新型财产权的保护也由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转而更多地采用赔偿损失的方式。如票据权利则表现为持有脱离实物形态的权利凭证,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由此可见,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而传统大陆法系财产法无法涵盖这些利益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这些权利表现为两个特点:排他性和互换性。前者表现为法律对主体已有利益的确认,并排除他人干涉和侵犯(在这种意义上,债权也应具有“排他性”);后者则表现为权利的流通功能。在现代社会中,互换性已成为权利的主要功能,当利益以权利形式流通若干次的时候,仍探究权利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显然是不必要的。
(二)所有权的地位和效力。所有权仍作为财产权的一种重要权利而存在。这是因为在传统民事关系范畴内,所有权仍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当主体对物实行充分占有和支配时,不赋予其享有所有权也是不合理的。但这仅仅局限于所有人的处分权末丧失的情形,因而诸如传统领域的用益物权关系(如承包、租赁、借用等)和担保物权等关系仍适用传统制度。在这一点上,物权法的制定仍有必要。但当所有权的最终支配权实际上已丧失,而同时并未有他人依法取得该物所有权时,其利益格局就会重组而出现新的权利(如信托关系中的权利格局)。此时这种新的权利表现为一种与原所有权平等的权利,其中所有权效力不再及于新型权利,新的权利人因支付等价而能对抗所有权。大多数情况下,原所有人的权利因处分权的丧失实际上也变成了新的财产权形态,两个权利主体之间已表现为一种利益互换的关系,所有物已无须再回复原所有人。所有权与债权因互相渗透而界限日益模糊,在诉讼上不再有任何差别。因而,所有权仍是作为一种完整的物权存在,与其他各种财产权共同构成财产权体系。必须注意的是,在新型权利出现的法律关系中,新型权利和所有权是不兼容和互不从属的。这是因为,在所有权人丧失最终支配权而又存在一个新型财产权主体的情况下,原所有人也不再享有严格的所有权,这时财产关系已由法律得到清楚界定,不应再受所有权法则的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