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托业的蓬勃。英美法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信托人或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权。对于受托人和受益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属何种性质,英美法通过“双重财产权”获得与其传统一致的解释,而大陆法系学者则一筹莫展,终不能自圆其说。依传统民法理论,有两种解释:一种认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则享有针对受托人的债权”[29].这种解释不妥之处在于,受托人的权利只限制在财产管理的范围之内,并不能随意处分信托财产,这与民法上的“所有权”相差甚远。而受益人除了享有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债权外,也享有对信托财产的物权性支配权利(如撤销权和追及权),因此受益权也不是单纯的债权概念。另一种解释则认为受益第三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则仅享有代理权限[30].这种解释又存在新的。受益人由于缺乏管理处分权,信托关系也并非由受益第三人设定,因此很难认为受益第三人享有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而依委托人的意图,受托人决非仅仅享有代理权,民法上的代理结构与信托结构完全不同。因此,信托关系虽然权利义务明确,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却很难做出正确解释。信托关系无疑兼有物权性和债权性,对受益第三人和受托人权利的法律性质仍值得探究。
大陆法系财产制度陷入困境,是由于它赖以存在的条件发生了显著变化:第一,经济形态由“相对静态”到“频繁交易”。古罗马主要是处于农业阶段,罗马法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实物的静态占有为目的的物权制度,以及为实现该目的而形成的债权制度。当市场经济动态交易中的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并存,且以前者为主时,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便成为权利客体,而它在法律上却难以定位。传统物权通常不能反映以价值形式存在而又非属债权的利益,从而无形中留下了一片真空。第二,价值目标由“归属”到“利用”。古罗马物权法以确定物的最终归属为宗旨,且以保护处分权为核心,使财产无法突破所有人意思和所有物固体形态归属的限制。而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化、高效化,使物的充分利用成为首要价值目标。要求摆脱所有权的羁绊,由支付等价来获取权利已成为一种趋势,这种要求只能由他物权优位化获得部分满足。第三,利益实现由“自主管理”到“价值支配”。传统财产权制度并未注意到财产经营管理者同财产价值支配是可以分开的,物的最终处分权也可由他人行使。显然,当这种核心支配权依法可让渡给他人时,原所有人是否仍享有所有权便值得怀疑。同时,罗马法中个人主义理念也未充分注意日后出现的团体占有财产的情况。这两点在信托制度和公司财产制度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大陆法系财产法的局限性从根本上涉及一个深层问题:财产法的功能和目的究竟是什么。鉴于英美财产法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连贯性,或许可从中找到一些答案。现代英美法学者普遍认为,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一组关于资源的权利。这种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通常被称为“自由”[31].因此,财产法实质上是一种将利益分配于人并给予人以自由的制度。现代西方产权经济学从最根本的意义着眼,认为财产法应当有助于交易并使交易成本及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因而财产法是借助交易来消除资源配置障碍的限制,其中排他性和让渡性是财产权的主要。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任何社会任何,财产法的目的在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及充分利用。财产法的一个主要功能便是创造、保护以及促进这种交易结构。这种以利用为中心的观点似乎不合乎古罗马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在任何制度下,“利用”是财产价值实现的唯一途径。从实质意义上考察,所有权的归属意义也不单纯为归属本身,而在于对物的使用,即“因利用而归属”。失去利用的终极目的,归属便无任何意义,而归属只是财产利用在阶段中的特殊表现。“在野蛮人那里,财产唯一可能的和可以理解的依据就是使用”,“使用是个人占取的主要条件,即使是某个人制造的物品,也只有当使用它,并借助使用表现它们的归属时,才被认为是属于他的。”[32]大陆法系“所有权”是一种抽象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所具有的完整性和弹力性阻止了财产的自由让渡,使多数情况下利用人无法摆脱所有权人的控制。因而可以认为,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局限体现为物的支配性与互换性的矛盾。英美法系无他物权制度,所有权概念具有与“物权”相类似的含义,因而实际上它已确立了占有人之间权利的平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