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财产法在今天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英美财产法以在团体占有的前提下对土地充分利用为宗旨,避免了大陆法系在强调物的归属的同时筑起阻碍财产相互利用的藩篱,这一点对以资源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为中心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尤具重要意义。其次,英美财产法缺乏严密的理论体系,反而摆脱了概念法学的束缚。如它不局限于“物权法定原则”,可以根据社会需要,以契约形式设定财产权,以保证人们对财产的充分利用。因而,英美财产法具有更强的适应性、包容性和生命力,其发展过程中所具有的历史连贯性即为例证。
三、大陆法系财产法的当代困境
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已不同于“风车、水磨、马车”时代,大陆法系从罗马法沿袭下来的一套财产法概念逻辑体系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世界受到了强有力的挑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常常陷入困境。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股份公司的兴起。在股份公司中,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权,转化为仅对财产价值形态享有收益权为主的股权。关于股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股东所有权说和债权说两种观点[27].关于公司财产权性质,学术界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物权范围内通过权能组合和折衷以寻找其法律性质的答案。对于股东所有权说,无法解释的问题是,股东个人实际上丧失了对公司财产最终处分权。在传统所有权理论中,这种核心权能的丧失使股东的“所有权”至少是很不完整的。对于股权债权说,存在的问题是,股权并不仅仅表现为一种分配股息、红利的请求权,而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表决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及股份处置权等,这些均超出了债权的范围。因而,传统大陆法理论关于股权的性质很难得出准确结论。
关于法人财产权的性质,目前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是法人所有权说。但这种学说也存在明显缺陷。一是在国有企业中,会出现国家的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并存的“双重所有权”现象,这违反了“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则;二是在公司法人中,大股东并未超然于公司之外,仍直接牢牢控制着公司,股东对财产的支配控制权并未完全转移给公司法人。其他各种观点,如“占有权说”、“经营权说”,又都不能完整解释法人为何可以以自身名义处分法人财产而不需要经过股东或出资人的授权或认可。因此,在传统的所有权理论和债权理论中,对于股权和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在理论上的解释,很难令人完全信服。
(二)物权与债权相互交融,二者界限日益模糊。法律赋予某些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物权化”。如“买卖不破租赁”这一原则的确立,使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又如我国地区“民法”第79条设有预告登记制度,即所有人将其已设预告登记出卖但尚未转让的土地转卖予第三人,该行为因妨害已登记的买受人的请求权而无效[28].因此买受人的请求权也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另一方面,“物权债权化”趋势也开始出现,如大量的有价证券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权利质押开始出现等。这两种趋势揭示了物权效力逐渐淡化,债权效力逐渐强化的趋向。但在法律上简单地将上述新权利归于“物权”或“债权”均显失当。如租赁权,其成立的基础租赁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债权关系,而非物权关系。租赁权原本只是一种相对权,并不具有绝对效力。但目前各国立法均赋予租赁权具有对抗所有人的物权效力,使租赁权成为一种混合性的新型权利,不能绝对地称其为“债权”或“物权”;又如有价证券和权利质押问题,其标的均为一种“债权”。,因而可称之为“权利上的物权”。《德国民法典》便规定了权利用益权和权利质押权,但是这种“权利上的物权”显然不能视之为传统含义上的“物权”。《德国民法典》把物限于有体物,但在此问题上又不得不把“权利”当做物来看待,这一方面是客观实践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理论上的一种牵强和无奈,对于“权利上的物权”的法律性质不可能给出明确答案,只能作为物权的“一种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