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上述三误区导致了物、财产和财产权概念运用上的混乱,从而忽视了财产权实际上表现为一系列独立的、完整的和平行的具体财产权利。这决定了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理论具有先天的局限性,即权利人的既得利益受物和所有权框架的约束,对于不涉及“物”和“所有权”的财产权利,或者纳入依附地位,或者无法调整。英美法系也有具体物和抽象物的划分,因而在“物”与“财产”的关系上也存在混乱现象,但是这并不能说明英美财产法也具有同样的局限性。它与大陆法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具体物和抽象物在被主体同时拥有时,并无主次之分,抽象物被视为基本的财产权利,并不依附于所有权。尤为重要的是,英美法给予抽象物比有体物更多的关注,法律常常倾向于像对待抽象物那样对待有体物[16].这说明抽象物是实际利益的体现。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和单一的,并且享受法律的充分保护,而对有体物所有权的保护并未有优先性和特殊性。这样抽象物获得了广阔的发展空间,财产权利主体可以根据用途任意选择其类型,其功能也可以相互结合。可以说,抽象物的基础地位和与所有权平等的地位,使英美法系绕过了上述三误区。
二、两大法系的财产权制度大陆法系财产权制度在罗马法中已经取得较为固定的形式,并经德国民法典的发展而臻于完善。概括地讲,大陆法系财产权制度表现为物权和债权二元结构,它们分别调整物的静态占有和动态流转关系,在物权制度中确立了所有权至高无上的地位,他物权依附所有权而存在。在此架构上形成了一套抽象的概念体系,任何具体权利均可纳入上述各种权利范畴中。后来大陆法系诸国均沿袭上述理论,未有根本改动。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则大异其趣。古日耳曼法财产权表现为基于土地而形成的各种具体权利,即在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若干互不矛盾的占有权。基于血缘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这些具体权利对所有物进行质的分割而形成团体内部财产权的分层结构,同时不动产的使用和买卖被严加限制。这一传统完全由英美法沿袭,并形成了财产法这一独立的法律部门。虽然资本主义社会不动产流通的限制已减少,并且个人可以拥有土地,但财产权制度仍保留以前的体系。英美普通法也未有债权概念,相关权利以合同法进行调整。
两大法系财产法在根本上的差别是不同的法律文化长期积淀形成的,对于它们的具体底蕴可进行经济、文化和实证分析。
在古罗马社会中,农牧业仍是社会的基础,土地成为罗马社会的主要财富,这决定了法律必须对土地的占有加以保护,同时土地的不可替代性和不能再生性使对土地处分权的保护成为罗马私法的核心使命。因而,土地和动产的个人所有权在古罗马获得绝对所有权的地位。而在西方文明漫长的财产法历史中,单纯而没有附加义务的所有权几乎只在罗马初期和末期存在过[17].就立法形成过程而言,最初罗马私法在形式上及内容上均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罗马私法的出发点在于,法律秩序必须向个人提供通过诉讼的方法而使他的诉讼要求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因而作为救济手段的诉讼行为在实体法中如同在程序法中一样占据了中心地位。基于此,罗马私法把诉讼分为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前者指拥有排他性权利的人可以对任何侵犯其占有权的人提起诉讼,以保护对实物的占有;后者则指个人对负有义务的人提起诉讼请求,以促使对方履行义务。因此,基于物的诉讼,物权法最初的设计目标为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自然先产生了所有权的概念。只是后来随着对物的利用和收益的保护,他物权也可通过物权诉讼予以保护。但罗马人像对待物一样对待他物权,他物权只作为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而存在[18].就立法指导思想而言,罗马私法理论的形成与职业法学家及其信奉的自然法观念不无关系。古希腊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思想经西塞罗传给罗马法学家,并为罗马法及私法所吸收。西塞罗倡导的保护自由公民的权利、建立合乎自然精神的法律秩序等思想,奠定了抽象的财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