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观之,在传统立法中,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物、财产常常不加区分,通常都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这在理论上造成了一些存在至今的误区:
误区一 物即财产
大陆法系基于将有体物作为财富主要构成的认识,赋予物与财产同等意义,并力图使无形物也纳入其中。我国有的民法教材至今仍沿袭“民法上的物即财产”的结论[7].但从实质意义上财产权的本体和客体角度出发,“物即财产”必然导致理论上的不合逻辑:若取狭义上“物”的概念,即物仅指有体物,那么无体物便不能包括在“物”的范围之中,因此作为各种权利形式的利益便被排除在财产之外;若取广义上“物”的概念,即无体物也是物,那么肯定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有体物和设立于有体物上的无体物均是“物”。这必然导致广义上“物权”的客体有二:一是有体物,二是无体物。若无体物是一种在有体物上设定的他物权(如地役权),那么,基于这种无体物形成的物权便会产生这样一种结果:一种物权(如地役权)成为另一种物权的客体,从而陷入了“物权的物权”的怪圈,物权的概念便无法明确。而大陆法系“物权”概念具有特定的含义,即其客体限于“有体物”,是一种基于有体物形成的绝对权。显然,广义上的“物”的概念使“物权”的客体不单一,从而使物权概念失去其特定意义。由此可知:前一种假设将导致否认无体物的财产性质;后一种假设则会导致与物权概念本身相矛盾。其症结在于,罗马法理论中的所有权与所有权的客体常常不加区分而相互替代使用。
严格讲来,一人拥有某物,在法律上的完整表述应是:一人对该物享有所有权。若未在该物上设定所有权,自然谈不上物成为财产的问题。从这个意义说,物本身并不是财产。由此可知,由于习惯上所有权与所有权的客体在表达上是一致的,因而往往把所有权的客体与设于其上的其他权利并列而论,从而产生了无体物归属的困难。由于罗马法学理论尚没有达到高度抽象概括的水平,权利和权利客体不分,从而将无体物的所有权也作为有体物了。实质上物与权利不是一个范畴的概念,前者属于权利客体范畴,后者属于权利本体范畴。若正确区分两者性质,从权利角度而言,所有权与无体物(他物权)是一个层面上的东西,则所谓的无体物的归属问题便不存在了。在物与财产的辨析上,德国民法典是一大进步。该法典把所有权限于有体物上,而以“物”与“客体”区分有体物和无体物,后者包括各种权利,但这些权利不能同时被拥有[8].可以认为,真正原本意义上的物权制度应始于德国民法典。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股权以及信誉权等财产权客观上已无法在“物”和“所有权”的范畴得到完满的解释。因此关于财产可得出如下结论:财产即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前者包括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后者则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
误区二 财产权是对已有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
传统观念常常将财产和财产权加以区别,分别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前者表示主体已享有的实际利益,后者则是前者的法律体现,两者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这又陷于另一个误区。西方产权经济学学者罗纳德。科斯(R.Coase)从谈判理论出发,对财产有独到的见解。他认为,交易双方通过博奔达成的合作会给双方均带来收益。但若对物质利益的排他性占有通过武力来维护,则其威胁远比依靠法律制约严重。因此建立强有力的财产法律制度可使交易失败造成的损害达到最小,财产法的中心任务即是消除交易的障碍。罗纳德。科斯进一步认为,“交易双方的权利越明确,合作的可能性则越大,因监督和控制所需交易成本越低,因此财产法热衷于简单而又明确的所有权准则便可得到合理解释”[9].上述理论对我们不无启示,就是说,财产法在以财产权界定物质利益的同时,产生了法律意义的财产。财产在本质上是法律概念,只能以财产权形式表现出来。因而财产与财产权相伴而生,并且是同质同义的,属于同一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