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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关于市场操纵的立法与实践

来源:okxy168 作者:
 摘要:2000年《服务与市场法》以及1998年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市场滥用:市场行为守则》确立了英国市场操纵行为管制的基本法制框架。本文对英国市场操纵的界定、监管体制、调查权限和审裁程序进行了初步的,希望出市场操纵管制的一般和趋势,并为的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市场操纵、市场滥用、FSA

  市场操纵一直是我国证券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关注的问题,我国现行《证券法》对市场操纵问题的规定过于粗糙,操作层面也缺乏可行的认定标准,是制约市场操纵执法和监察实践的主要掣肘。在这方面,英国完善的金融立法和较为丰富的执法实践能够为我国市场操纵立法和执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英国关于市场操纵认定的规定

  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没有对市场操纵问题的成文法律规定,市场操纵问题有赖于法官对个案的自由裁量和审慎判断。为了辅助法官判断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构成,英国近年来颁布了一些法律和守则,其中与市场操纵问题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是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以及1998年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颁布的《市场滥用:市场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

  在英国,市场操纵行为被归入市场滥用行为之列,所谓市场滥用(market abuse),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18条的规定,是指由一人单独或多人串通或合谋进行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1、发生于特定市场中的适格投资交易行为;

  2、行为是基于不为市场所公知的信息而作出,该信息的知悉与否足以正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3、该行为可能使正常投资者产生关于投资品种供给状况、价格或价值的错误或误导;

  4、正常投资者认为或可能认为该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5、该行为可能对市场上正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造成不利影响。

  其中第2、3、4项条件只要符合一项即可。“正常投资者”是指在特定市场上有规律地参与相关投资交易的理性正常投资者。

  英国关于市场操纵认定及其类型的规定,较为集中地体现在1998年守则中,守则适用于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伦敦金属交易所、伦敦证券和衍生证券交易所、伦敦股票交易所等交易场所。守则第二部分对市场操纵行为(market manipulation)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将市场操纵行为大别为三类:拟制交易、价格操纵和不恰当传播信息。

  (一)拟制交易(artificial transaction)

  守则认为,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容易受到公开的交易数据的影响,当投资者确信交易是因为某一原因或以某一方式进行时,他可能会因此而参与交易,但实际上交易的数据可能被市场操纵行为所扭曲,从而对投资者造成误导。

  多大程度上投资者可能被误导,守则提供了影响投资者判断的一些具体因素:

  (1) 投资者的经验与知识;

  (2) 市场结构;

  (3) 市场的法制和监管要求的宽严;

  (4) 对市场操纵行为负有责任的主体在市场上所处的地位。

  由于难以判定一个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的目的,究竟是为了误导投资者还是真实的投资行为,因此守则只能提供一些拟制的来参酌认定是否构成市场操纵行为。

  其中典型的拟制交易是没有实质利益变化的交易(transactions involving no change of interest),在这种交易中,对手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并未导致任一方利益的实际变化,但交易本身却容易使市场上的投资者产生误解,认为可能会有更大的交易行为发生。这种方式是交易双方通过事先约定在某一价格上同时从事大量的卖出和买入行为,从而制造交易量虚增的效果来误导投资者。

  这种交易类似于我国市场上的对敲(matched orders)。从英国的实践来看,对这种行为的规制多停留在法律文义层面,在实践操作层面困难重重。因为一些交易起初似乎并未发生实质利益的变化,但随着交易的连续进行,的确在一些情形下某一方的利益发生了变化,一方可能获益,一方可能亏损。如果严格依照“没有实质利益变化”的标准,FSA是很难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对于这种情形,是否认定其构成了市场操纵,FSA尚没有相关的执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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