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将其置于宪法至上理念之外,《人权法案》还是有其乐观之处的。虽然《人权法案》仅仅是议会的一个普通法案,但是从政治上讲,废除是不可能的。在英国立宪主义的背景下,宣告立法无效的权力和宣告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权力之间的区别或许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正如霍夫曼(Hoffmann)勋爵所言,“如果法院做出不一致的宣告,那么内阁和议会所承受的使法律一致的政治压力将会是很难抵抗的。”〔21〕或许法院会谨慎地解释公约权利,尤其是在最初之时,并且会通过创造性的解释(而不是不一致的宣告)给予公约权利以效力,以尽量避免与行政部门发生直接冲突。英国立宪主义的稳定性与保守性将会有效地使公约权利免于被废除并且使对这些权利的违反(通过法律可获得允许)在政治上不可行。尽管英国体制因应贵族政治倾向而备受指责,但是议会已经表明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对保护它们的责任感。《人权法案》通过要求议会在建议和颁布立法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特别考虑人权问题加强了这一特征。
另外,《人权法案》可以被认为是在美国权利和自由法案基础上的另一种方式的改进,但该法案的范围可能更加广泛。在美国,“国家行为”学说意味着仅仅在对抗政府机构或者私人团体(必须是其行为与政府紧密相连甚至有效地充任了政府角色)之时,权利才可以被主张。而根据《人权法案》,所有“公共机构”的行为均被包括在内,包括范围广阔的非政府组织,如公用事业企业以及法院和法庭。大多数学者相信,公约权利将会促进调整私人行为的制定法的解释和普通法自身的发展。《人权法案》的间接的水平作用与美国(只有很少的例外)的权利和自由法案仅仅是垂直的适用形成对照。
(二)《人权法案》与司法
格里菲斯教授认为,宪法“通过主要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而形成”,这些机构“可能很大程度上在它们的构成上保持不变(如果不是它们的成员人数的话),但是这些关系却在不断地改变”。〔22〕议会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便极其深刻地受到《人权法案》的影响。“从历史的角度讲,法院一直寻求贯彻议会的意愿,但是在人权领域,议会将会贯彻法院的意愿。”〔23〕虽然议会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做出由“不一致”宣告所要求的立法中的任何改变,但作为“政治事实”,议会会做出明智的反应。《人权法案》体现了基于宪法的从行政部门到法院的潜在和重大的权力再分配。首先,法院在解释角色上发生重大改变。法律解释的目的解释方法将会在适用《人权法案》时被追求,包括“铸造法律至法院认为法律所应当能够达到的程度”。这是对传统的原义分析方法的重大违背。《人权法案》指引法院“只要有可能”则要以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方式去解释所有的立法,而不必考虑在按照公约解释立法之前首先找到模糊之处。“作为与公约相一致,法院必须解释的不仅是那些在所使用的语言可以有两种含义时这一意义上产生的含糊的规定,而且还包括那些在上述情况下没有含糊之处,除非对公约权利进行了明确限定。”〔24〕
传统上,英国的司法审查被限定于公共机构的行为而没有扩大至议会,且针对的问题也较为狭窄,即某个行为是否是不合理的、违法的或者程序上是不适当的。《人权法案》不仅通过使议会法案服从法院审查而扩张了法院的角色,而且通过均衡性审查(proportional- ityreview)深化了法院角色。欧洲人权法院在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审查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长期使用均衡性原则,其要求审查:某项立法或行政行为对某个公约权利的限制是否与公约所追求的目标相适应。〔25〕该原则要求对政府行为的目的和方法进行广泛的检查,这与美国法院使用的“中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26〕和“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27〕相类似。尽管均衡性审查从未被英国法院完全排斥,但是它因政治上过于敏感而受到抵制(因为它要求法院用自己的判断来代替根据议会命令做出的政府部门的判断)。随着《人权法案》的到来,均衡性审查事实上成为强制性的,而且上议院已经在适用该法案的早期判决中使用了该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