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约权利与普通法
《人权法案》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在公约权利与普通法之间产生争议时确保其间的协调性。这通过明确规定法院和法庭是“公共机构”,有义务以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方式行动而实现。为了遵守该义务,在将普通法原则运用于纯粹的私人间纠纷时,司法必需给予公约权利以效力。该法案没有明确这样说,但显见的一点是,该法案全部的目的与第6条施于法院和法庭的义务要求当阐释判决的普通法理由时须运用公约权利。当然,这一观点并非无可置疑。 理查德·巴克斯顿(Richard Buxton)爵士认为《人权法案》确定的公约权利的内容与《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内容是相同的,而且是同源的。〔14〕既然《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仅仅是对抗政府的公法上的权利,而不是对抗其他公民的权利,《人权法案》中的公约权利只有在与公共机构的行为相关而不反对私人行为时才可以被实施。该论点在那些提倡对基本权利采取“垂直”保护方法的人中得到支持:《人权法案》应当仅仅与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有关,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保持在该法律的范围之外,以使私人领域免受国家干涉。〔15〕相反,威廉·韦德(William Wade)爵士主张《人权法案》应当被给予完全的、直接的“水平”作用,即在由普通法规则所定义的私人权利的范围内完全实施。〔16〕其立论的基点在于,国家是由所有的法律关系构成的,法律自身是国家的组成部分,因而国家行为无处不在,即使对于该法律是普通法时也是如此。法律规范个人之间和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威廉爵士将这种理解归于对法案第6条的“字面”解释,法案将法院定义为公共机构,认为公共机构与公约权利不一致的行为为非法。那么不管诉讼包括国家还是私人个人,如果某个公约点出现的话,法院的判断必须与该权利一致。大多数英国宪法学者对于《人权法案》对普通法的影响所明确表达的观点趋向于处在理查德爵士和威廉爵士所采取的立场之间。〔17〕大多数人对于该法案“要求法院和法庭以与公约权利相一致的方式行动(不管是在解释法律还是在宣告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原则上)表示同意。”〔18〕正如默里·亨特(Murray Hunt)的解释所言,“在私人关系不被法律调整的范围内,私人关系不受干扰,但是一旦法律调整这些关系,那么它们就失去了其真正的私人性质。”国家(包括司法)必定要“以支持和保护基本权利的方式”来制定、执行、解释和适用调控这些关系的法律。〔19〕然而,由于公约权利自身并没有设定起因于私人参与者的关系的诉讼新理由,只是可能被法院在解释和适用以前的法律时所依赖,因此《人权法案》的水平作用并非是直接的而是相当间接。
三、《人权法案》与英国宪法
《人权法案》生效后立即被赋予了宪法意义,它对议会主权传统与权利宪章所需要的现代观念的调和被很多人赞誉为“显示智慧的美好的东西”、“议会立法者艺术的精巧的展览会”。但同时,主权概念的通融也意味着法案不能按照许多现代宪法的式样保护基本权利,这一独特特征成为评判《人权法案》对英国宪法影响的良好开端。
(一)非确定的权利
宪法至上是许多西方民主国家的特色,在最低程度上,这种宪法理论昭示着宪法是区别于并且高于其他法律的,行政和立法部门必须受宪法的约束,并且宪法的修改也必须经由较普通法律更为复杂和严格的程序。如果按照宪法至上的理念衡量,《人权法案》无疑是失败的———其在保护个人权利上仅仅是开了空头支票。该法案没有确定地保护所列举的公约权利:这些权利可以被修改而且该法案自身也可以被下议院的简单多数票废除;该法案没有被赋予特殊的法律地位,不能自动撤销以前与之不一致的法案。尽管《人权法案》要求法院运用法案中所列举的公约权利来调和以前存在和后来颁布的立法,但是法院不能使议会的不一致立法无效,它们只能做出“不一致”的宣告,且不影响其有效性。该法案清楚地允许议会在特定的情况下不考虑公约权利。当某项议案置于议会面前时,负责的内阁大臣可以清楚地声明内阁想要推进该议案,即使其与公约相抵触;并且,当法院宣告某项立法与某项公约权利不一致时,内阁可以拒绝修改或者废除它。总之,正如某位学者所言,“受《人权法案》保护的权利是受议会主权支配的。”〔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