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明显的,上议院是英格兰、威尔士或者北爱尔兰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以及苏格兰的民事上诉案件的终审法院。上议院的大法官(其是内阁成员,在上议院的辩论中代表内阁;当其在立法职位上发挥作用时负责主持上议院)也是司法领袖,有时候在上议院的上诉案件中充任法官。简而言之,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在英国是分散和混合的,而不是严格的分离。除了这种权力分散的复杂体制外,保护权利的另外一个宪法原则是法治。该观念的核心是坚决主张没有人能够超越于法律之上,“政府权力受到法律和民主进程的限制。”〔7〕正如格里菲斯(J.A.G. Griffith)教授所言,“通过‘法治’,我们的意思是我们承认依照已确定的程序而制定和解释的法律的权威性和合理性,我们否认以其他方式制定的‘专断’的法律,以及那种约束法律制定者的法律。”〔8〕另外,法律应当是确定的,任何人的行为在法律没有明确定义为非法时不得受到惩罚。从社会个人的角度来讲,“声明法律的权威高于人类是为了保护公民免于君主和政府的权力滥用。”〔9〕
(二)《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对英国国内法的影响受到二元论宪法学说的限制,该学说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分离。内阁首相代表英国签订条约,但根据议会主权的要求条约本身不能改变英国的国内法,条约不是自我执行的。为了使公约权利在英国法院能够实施,公约条款必须具体体现在议会的某个法案中。虽然《欧洲人权公约》(作为国家政府间的一个协议)在国际法范围内对英国施以义务,但是在英国国内法范围内其并没有对议会或者内阁施以义务。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欧洲人权公约》对英国公民是毫无意义的。该公约并不仅仅在国家间创造义务,它还创造与其签字国相反对的可实施的个人权利。该公约提供了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与签字国相反对的)那些权利能够被个人主张:可以向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ECHR)提起反对某签字国的诉讼。然而,诉讼得到解决的程序是复杂、缓慢和昂贵的。即使请求者坚持通过这种程序并获得了有利的裁决,但是裁决的效果也是有限的。因为它只适用于个人请求者,并不约束英国法院的判例。而且,英国没有法律义务去修改或者废除任何被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与《欧洲人权公约》不一致的法律。但另一方面,《欧洲人权公约》又的确对英国的国内法有些影响。例如,该公约被用作帮助解释模棱两可的法规;该公约规定了行政职能的行使;在特殊时候,该公约被用在新的普通法规则的发展上。然而这些作用又是有限的。立法过程允许参考公约这一规则并非是指以公约取代立法,该规则常常屈从于其他较久确定的法律解释的规则,它并不影响该公约签订之前颁布的法规,而仅仅影响后来法案的解释;没有议会意图使其法案符合公约的一般假定。虽然在与公约一致的意义上公共机构可以行使它们的判断力,但是它们在法律上没有义务这样做,它们在做出决定时在法律上也没有被要求考虑公约所列举的权利。
此外,法院尽管偶尔会参考该公约,但更多的是以粗略的方式而很少检查公约权利的实质,法官在发展法律时对人权给予的重视也是很少的。总之,该公约———不管其在英国形式上的法律地位是怎样的,显然没有获得宪法地位,甚至连一个非法律的宪法公约都不是。议会和法院很少使用欧洲人权法院的审判规程,在英国法学院中对公约权利的研究在极大程度上也是被忽视的。
二、1998年《人权法案》
政府白皮书《带回家的权利:人权法案》对1998年《人权法案》的规定进行了描述并说明了该法案的目的。其意图是为所有立法的司法解释提供一个新的基础,而不是着眼于废除其中的任何部分。该法案没有像1972年引入《欧洲共同体法》那样直接将《欧洲人权公约》引入英国的国内法律体系。相反,1998年《人权法案》确定了《欧洲人权公约》中特定的条款和规约,称为“公约权利”,并将其作为原则渗透入英国的法律。公约权利包括生存权和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公正审判的权利;尊重个人隐私和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结社与和平集会的自由权利;结婚和组成家庭的权利;享受公约权利,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的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视;财产权;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自由选举的权利。尽管这些权利中的一些是绝对的,但是大多数(包括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和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必须与诸如国家安全、公众安全、犯罪预防、健康或者道德的保护,或者其他方面的保护之类的社会利益相平衡。在决定特定的公约权利的范围与含义上,英国法院应当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但是该判例法不具有约束力。相反,英国法院可以自由发展一个独立的人权法学,甚至比斯特拉斯堡法院给公约权利一个更为扩大的解释。然而,尽管《人权法案》规定公约权利应当有效(就在英国宪政体制内是可能的来讲),但是它对人权法的司法发展施加了一些限制,主要体现在违反权利的主张如何提出以及解决的方式等方面。适用公约权利的方式有所不同,这取决于立法、公共机构的行为或者普通法的规则是否与公约权利不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