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不少省市都在进行较大规模的乡镇区划调整,调整幅度大的达到了1/3强。实践证明,适度调整乡镇区划,无论是对提升小城镇规模和质量、优化农村资源配置,还是减轻农民负担、提高行政效率,都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乡镇区划调整已被列入“十五”计划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不久的将来,这项工作在全国会更加普遍展开。鉴于此,一些省市前一阶段的乡镇区划调整实践所凸现出的几个法律缺陷,亟待引起国家立法部门的重视。
缺陷之一,在区划调整方面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对权力机关的决定权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置权的有关规定存在明显冲突
关于权力机关的决定权,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又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这些规定非常明确地突出了我国的一个宪法原则,亦即凡属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都应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从区划调整来看,一方面,它涉及到被调整行政区域国家机关的改组甚至是全面的重建;另一方面,它还是资源配置上一次大的调整,不可避免还要触动相当一批干部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于区划调整这类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事件,无论是从它所涉及范围的广度,还是其对相当部分社会群体既得利益影响的深度看,它都属于典型的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理应属于权力机关决定权的范围。而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又分别规定,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从这一规定来看,区划调整又完全是行政框架处置的权限范围。
很显然,宪法前后关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两方面权限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法律冲突。也正是缘于法律本身的这一冲突,在各地的乡镇区划调整中,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被置在了一个非常尴尬的位置:各地在作乡镇区划调整时,市县政府拟订好有关调整方案,报省级政府批准,整个过程完全是在行政框架内进行,而作为本行政区域权力机关的省、市、县人大常委会,乃至作为直接当事者的乡镇人大都自始至终被晾在了一边。
笔者认为,由于宪法法律本身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之处,区划调整完全在行政框架内操作不能算政府违法,但在宪法前后内容存在冲突的情形下,要考虑到我国的政体架构中,政府只是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存在,其行政处置权必须服从于权力机关的决定权,这是一条根本的宪法原则。具体到乡镇区划调整,即便是在宪法有关规定未作修改的情形下,对于省级政府而言,在就行政区划调整作最后决定前,应将方案交同级权力机关讨论,听取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对于具体拟定乡镇撤并方案的设区的市、县政府来讲,在将拟定方案报省级政府前,应当首先报经同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这样操作,既可以兼顾目前宪法规定的省级政府在乡镇区划调整方面的处置权,也能兼顾到本级权力机关在重大事项方面的决定权。同时笔者还认为,宪法规定国务院决定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省一级政府决定乡镇行政区建置和区域划分,无论是从行政管理学角度,还是从实际操作中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仅仅起到的程序性的实际作用讲,前述行政区划方面大跨度的级别权限规定是否合理、科学,乃至是否必要,都是很值得商榷的。
基于前述理由,笔者建议在区划调整方面对宪法作如下修改:根据行政一级对一级的原则,将行政区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最后决定权由政府明确划归相应级别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这既体现了宪法原则精神,也可以使这类重大决策更为科学、民主。
缺陷之二,对行政区划调整后的相关选举工作的启动缺乏程序操作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