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闻自由的主体是“法人”
新闻自由(注:何为新闻自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社 会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48-158页。)的主体是作为法人的媒体,而不可能 是个人。即便是私人报纸、私人电视台,也已经是以法人的身份出现,而不是完全意义 上的纯个人。纯粹的个人无权采访他人,无权制作新闻,而是需要经过申报、审批,具 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取得法人资格,方能成为“新闻自由”的主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大法官P?斯特瓦特认为,“宪法的其他基本权利条款都是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而新 闻自由的规定则是保障一种制度性的组织——新闻媒体。”“将新闻自由解释成言论自 由,就会丧失其规定的意义。”“立宪者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分别规定,是因为他们 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基本权利”。[1](P180)西方的“第四权力 理论”也认为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是新闻媒体,言论自由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享有的, 但新闻自由必须是新闻媒体才可以享有的[1](P181)。
新闻自由应当是媒体向公众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的自由,新闻自由要求新闻是自 由的,即不得阻挠媒体向社会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否则就是对新闻“自由”的干扰。同时新闻自由还必须是“新闻”的自由,即向公众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是“报道”而不是“分析判断评论”事件,因此,严格地讲,新闻自由不属于“表达”自由,它不是“表达”意见,而是“描述”事件,“报纸记者认为他们的工作需要一种超然的态度。他们成为当代争论的旁观者而不是参加者。……新闻是单纯的纪事;意见必须与新闻明确地分开,在大部分美国报纸中,意见仅在社论版中表示”。[8](P71)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对新闻事件发表评论和意见的专家、学者或一般民众,其行为属于言论自由,而不是新闻自由[1](P41)。媒体通常借助公民的这种言论自由,尤其是其中专家学者的分析预测,帮助公众打开视野,更深入地了解事实真相,因此媒体的新闻自由和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往往是密切联系的。新闻自由可以帮助公众掌握信息,了解真相,专业人士通过媒体发表的言论往往能“引导”公众。当然,专业人士的这种“引导”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为防止对公众的误导,媒体应当避免只是采访某一种倾向的民众(让人们误以为大家对此事都是这样看的),或某一种观点的专家(让人们误以为这就是权威的全部观点),而应当采访不同倾向的民众、不同观点的学者,使公众对事件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和多方面的思考,否则媒体就可能误导公众,甚至“控制”公众。要有效地防止媒体控制舆论,除了媒体自律和必要的法制调控外,媒体之间的互相竞争、互相制约也非常重要,因此多家媒体、多种声音有助于公众了解真相。“可怕的祸患不在部分真理之间的猛烈冲突,而在半部真理的平静压熄。这就是说,只要人们还 被迫兼听双方,情况就总有希望;而一到人们只偏注一方的时候,错误就会硬化为偏见,而真理由于本身被夸大变成谬误也就不复具有真理的效用”。[9](P55)
二、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
(一)对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
如前所述,言论自由可以分为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美国著名的家、 家米克尔约翰教授认为,“在宪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言论”,“宪法对这两 种根本不同的‘言论自由'做了不同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宪法地位和一个说客为委 托人的游说活动的宪法地位,完全不同于一个公民筹划公共福利时所发表的言论的宪法 地位”。因此他将言论分为“公言论”和“私言论”,在私言论领域,即美国宪法第5 修正案保护的言论领域,政府可以施加控制;而在公言论领域,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保护的领域,则不可以。他认为“第一修正案所关涉的言论自由与信仰、出版、集会和 请求救济的自由有共同的旨趣,在立法限制的范围、甚至在正当程序的调整范围之外” ,是“受绝对保障的公共讨论的自由”[7](P28,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