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执法者必须将法律作为他们评价社会主体行为的唯一标准,舍此不能有任何其他标准。在这一点上人们对执法者应当不畏权势,刚直不阿等方面已经探讨了很多,笔者在此不作重复,本文所想阐明的是一个经常发生而又不太引起注意的问题,那就是如何处理好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道德评价只能是在立法过程中可以考虑的因素,而在执法过程中,则只能以法律评价作为标准,不能以道德评价代替法律评价,否则会影响执法的公正性。对一种行为,由于选取的评价标准和评价角度不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评价结论。而执法过程中所说的“评价”是指对一个事件、一种行为从法律上作出的判定,判定其是否犯罪,是否违法,是否给予法律惩罚,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给予何种法律惩罚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因此,这种评价事关当事人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人身的、物质的、金钱的、精神的等等,并且这种评价结论以及根据评价结论所作的处理结果要最后付诸实现。因此,这种评价标准只能是单一的、法律的,而不能是多元的,这是由执法的法律属性所决定的一种本质职能。
第二,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原则。法治所要求的平等是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与之相应的平等权利;公民的权利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不得超越于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执法才者在执法过程中坚持平等原则,就是要求他们在执法过程中,对任何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序、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给予同等的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要根据其事实、情节和相应的法律规定给予适当的处罚。
第三,执法者必须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坚持民主原则。民主具有及其丰富的内涵,而在执法过程中坚持民主原则,就是要求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兼听则明”,允许利益各方在纠纷处理过程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并对合理的意见给予支持和采纳,要使自己所作的一切处理结论都建立在充分调查和占有充分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之上。
四、程序公正是法治运行的机制
任何事物都有其特有的运行机制,法律由静态变为动态,由法制转向法治,是通过程序启动的,程序公正是法治运行的机制。美国学者威廉姆斯•道格拉斯说得好:“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并不是毫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xvi]
在一般的意义上“程序”被理解成程式、次序,它反映人类行为的有序性,并与无序、混乱相对立。换句话说,“程序”是人们对某种行为经过多次重复对其规律的认识和确定。随着人类实践经验的积累和认识能力的提高,行为越来越广泛地变成有序并被通过某种规范形式如习惯、命令、法律等确认下来,从而形成程序。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就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要求全社会加以遵守,被称为法律程序,如行政程序、选举程序、立法程序、诉讼程序等。诉讼程序是一种最具代表性的法律程序,由于这个原因,法律程序在狭义上被理解成诉讼程序。
程序的最大作用,就在于克服人的主观任意性,防止个人专断,它要求一切人的行为,不管是官方的还是非官方的、集合的还是个体的,都必须在法定的程序范围内进行,这一点正是法治的本质要求。基于此,国家在制定规定权利义务实质的法律的同时,还要制定实现权利义务手段的法律,前者称为实体法,后者称为程序法。
摘要:连词“或者”在立法行文的特定语境下扩展了其原有的功能,能够连接不同位的句子成分。“或者”与“和”的语言冲突由来已久,需严格框范其使用界限,并在法律表述中保证其较高的正确率。
连词“或者”在立法表述中的有较大的使用量,有特定的表意目的和环境,并且形成了相应的语言现象,但在运用原则上迄今还是一个模糊点。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行文时,并未彻底明确其功能,亦未作表意范畴上的详尽斟酌,更没有对其使用规范予以足够的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