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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权法上的权利限制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okxy168.com 时间:2008-01-08 浏览:15 字体:【

商标权的权利限制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现象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形成鲜明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列举了5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从而使专利权人的权利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著作权法在理论上有“作品的合理使用”,立法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一章里设立了 “权利的限制”一节,构成完整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体系。权利限制是法律为达到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专利制度和著作权制度一方面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权益,保障权利人通过支配和行使权利收回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投资并取得应有的报偿,从而达到激励技术创新,鼓励优秀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之目的。另一方面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调整着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保障新技术、新思想的传播和利用,使之造福于人民大众,促进科技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律并行不悖地承担着对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职能,体现在制度构成上即形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和“权利限制”两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完整体系。

我国商标法只规定了商标权和商标侵权行为,而关于商标权利限制方面的内容却没有任何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在知识产权的商标权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在与商标有关的经济活动中,不存在商标权人与其他竞争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呢?事实当然并非如此。本文以此为题,对商标权应受到的限制谈几点看法。

一、因商标显著性弱而产生的权利限制

商标是区别相互竞争的商品的商业标记。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功能。由此决定了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是商标法对商标的基本要求。显著性要求贯穿于商标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权的保护各个环节之中。一个不具有显著性或显著性弱的商标注册申请,很可能被主管机关否定或受到竞争者的反对。即使获准注册,这样的商标在商业使用和法律保护中也会受到来自于第三者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合理限制。

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程度问题。创制出一个任意性的,词典上从未有过的词汇,例如“kodak”,由于这个杜撰的词汇无任何字面含义,既与商品本身毫无联系,又没有说明或者暗示出商品的性质、特征等。因此,用它作为商标具有高度的显著性。而选用普通名称或者说明性用语,例如用“强健”作健身器材的商标,用 “晒不黑”作具有防紫外线功能护肤品的商标。由于这些词汇的字面含义中暗示或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种类、功能、原料、产地或其他与商品有关的信息。因此,作为商标即属于显著性弱或者没有显著性的一类。具有高度显著性的商标,其专用权和禁止权的效力强劲,有利于法律对它的保护,因此被称为“强商标”。相反,显著性弱的商标,其禁止权的效力有限,法律难以为其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被称为“弱商标”。商标法对“强商标”和“弱商标”的保护强度有所不同,这在中外商标实务中已是被普遍接受的规则。

1996年1月,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在“KETTLE”商标侵权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原告使用于炸土豆片商品上的“KETTLE”商标,并没有因为被告在同类产品上的说明性使用而受到侵害。“KETTLE”商标是一个说明性词汇,但由于原告长期使用,已经使消费者将该词汇与原告公司及其产品炸土豆片相联系。 “KETTLE”一词产生了第二含义。基于此,“KETTLE”获准了商标注册。生产同类产品的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为说明炸土豆片的制作方法和产品特点而使用了“KETTLE”一词。这种使用并非指示商品来源而是说明性使用,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通过对此案的审理,法院肯定了这样的意见:经营者选择了一个普通的说明性用语作为商标,尽管法律允许这个缺乏固有显著性但取得了第二含义的用语进行商标注册,但权利人却不能凭借商标权禁止他人在原有说明性意义上使用该用语。[1]

1996年,美国联邦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在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否决了原告的请求,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与上例如出一辙。此案的原告拥有一个短语商标:“世界上最好的表演”(The Greatest Show on Earth),它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一直使用在与原告主要经营活动———马戏表演相联系的广告宣传、促销活动及有关产品上。本案的被告经营了一间酒吧, 命名为:“世界上最好的酒吧”(The Greatest Baron on Earth)。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要求法院发布禁止令制止被告使用“世界上最好的”这一短词。法院认为,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淡化侵害无须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也无须考虑是否有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关键在于被告是否能够享有“世界上最好的”这一短语的专用权。事实上,原告的商标是一个普通的叙述性用语,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具有识别性的词汇。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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