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商标构成因素而产生的权利限制问题,在近些年来世界范围的商标法修订运动中已有明显的体现。日本在1991年修改的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了如下限制:(1) 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2)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状、价格等等;(3)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或服务所做的说明。只要上述情况下的使用是善意的、正当的。[4]1993年12月通过的《共同体商标条例》关于商标效力的限制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有关品种、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需要表明产品或服务,特别是零部件用途的商标。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务中诚实惯例。 [5]世贸组织TRIPS协议第17条是关于商标权的例外,它规定:成员可以规定商标权的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论商标权法上的权利限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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