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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权利与权力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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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的内涵及其特征

  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与义务相对应,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应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享有权利者得到相应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法定权利的存在” ①。

  由以上权利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两大内容之一。这是因为,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任何法律关系的形成,都是权力义务的统一体,如若离开了权利或者义务的一方,法律关系也不复存在。法律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领域,它所调整和涉及的社会领域几乎无所不包,并且其他领域对行为的自由度加以的限制也往往为法律所肯定,我们也正是从这一特定意义上讲,权利是一种社会法律关系的产物,是一种合法关系的存在。与权利最为密切的伴侣是义务,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每个具体法律关系中,它的参与者都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因此,义务和权利一样,也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它与权利一起,形成了法学的最基本的问题。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马克思指出:“这个国际协会以及加入协会的一切团体和个人,承认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而不分肤色、信仰或民族。……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②其次,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权能。这也就是说,权利的享有者,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都是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能,而且在这些作为与不作为中,包含有主体的有目的、有意识、有意志地选择活动。而权利主体是选择作为,还是选择不作为,都是与其可能获得的某种利益相联系的,如若能够获得某种利益,便证明权利主体依法享有了权利,反之则不然。同时,依照上面所述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即也要对应地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这也就是说,对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某些利益作一些必要的限制或让渡,以确保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的实现。在现实生活中,一旦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必然要求义务主体依法履行义务。而且这一义务主体是广义的,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国家机关等等。第三,权利是依赖于国家法律而存在的,即权利与法律是紧密相连的、密不可分,法律以权利为核心内容,权利以法律为其存在形式。如前所论及的,权利所示的某种权能,是主体享有并有权通过其意志行动去实现的。实际上,这里面就自然而然地表明了权利从其实体内容上来讲,必然由国家的法律予以确认并保证其实现;从其存在的形式上来讲,必须以国家的法律规范为载体,换句话说,权利的存在形式只能是国家的法律规范。正如马克思所指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③ ”可见,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确认,离开了国家法律对权利的保障,任何权利主体所理应享受到的权利,都将会化为泡影。

  (二)权力的内涵及其特征

  权力(这里仅指公权力),作为一种能动力量,它不过是担当一定公共职务的人,“在作出会影响同一社会制度内其他人的行为的决定时,所具有的能力或者潜力”。④权力作用和影响之大小,首先是随权力拥有者所占居的职位不同而异。根据以上的概念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权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权力是一种能动的支配的力量。就某一具体权力而言,行使者可以依据其所分掌的权力,就权力所及范围内的事情发号施令,行使管理权。该权力所及的对象对于这种管理必须尊从,而且这种权力的能动的支配力量,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对于那些不服从支配的人,具有强制其遵循的效力。如,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负有代理国家行使征收税金的权力,纳税人必须照章纳税,如若漏税、逃税,国家税务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依法处罚的权力。其次,权力是一种公职行为(即公权力并不具有私属性)。这也就是说,行使国家某项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只是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或委托,代表国家行使某一具体的行政管理权。因此,掌权人手中的某一项具体权力,并非权力行使者本人所固有的私权。如,国家工商管理干部有处罚假、冒、伪、劣货物销售者的权力,但该权力是国家赋予每位工商管理干部的职责及其处置力,而非某一工商管理干部自身所固有的私有的权力。这也就是说,该权力行使者今天是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的干部,负有此项职责,就可以行使此项权力,如果明天不再是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的干部,那么便不能再行使此项权力。可见,权力是一种与公职息息相关的能力或者潜力,如若无公职,则无权力。此外,权力的这一特征,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类型:一是职业性权力,即由职业而产生的一般公职权力,如企事业单位中的会计、出纳、仓库保管员、检验员、营业员、调度员、统计员等一般从事某一具体工作的人员,因其职业所享有的并行使的某一具体权力;二是职位性权力,即由一定职位而生的公职权力,如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司长、处长、科长等等所依其职务等级的不同而享有并行使的某一具体范围的、某一具体方面的权力。⑤第三,权力具有双重性,即权力既有其组织性、建设性和创造性的一面,又有其破坏性、侵犯性和腐蚀性的一面。权力的双重性是由权力行使者具有双重身份所决定的。一方面,权力主体(应当是行使权力的主体,笔者注)是个人,因具体职责而产生的权力是由从事该职业或就任该职位的人所拥有;另一方面,个人作为权力主体其权力具有代表性,真正的权力主体是国家及其所属机关或具体群体,个人的这一权力并不真正属于个人,他们履行的具体职责是国家或群体权力的一部分,他对该项权力只有相对的行使权或履行权,而无处置权和占有权,一旦将他与该职位或职务相分离时(如退休、免职、撤职等),他便不再拥有这类权力。⑥ 正是由于权力的这种非个体性和具体行使权力主体的个体性之间的差异和矛盾,必然决定了权力行使主体在具体行使权力时,往往处于某种“私心杂念”,而“离经叛道”,干一些权力“私有化”的事情,从而出现权力对其“母体”它所代表的国家利益的损害和否定,即由权力异化所出现的“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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