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在有某类特殊权利需要考虑的情况下,上述的一般清偿顺序可能会因之发生相应变化,这也是正常的。其实,如何在各种法律中具体地配置相关权利,确需考虑诸多因素。如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恐怕考虑更多的是因素、社会因素、国民心理因素等。并且,随着时势、政策的变化,在各类权利的具体实现方面,肯定会有诸多不同,从而会出现背离强行法规定的情况。这也迫使人们去思考一系列问题:强行法究竟能否强行?法律在具体的权利配置方面究竟能起多大的作用?应如何看待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预期、博弈活动和某些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以及国家承受的“道德风险”?等等。这些问题不仅会使税收的一般优先权打折扣,而且有时甚至会导致“制度失灵”。
事实上,影响税法以及其他法律的实施的因素很多。在现实生活中,各类市场主体大量的、名目繁多的偷税、避税、欠税等行为,就常常使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得不到有效保障。[24]例如,某些不法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通过虚列成本、费用或转移定价等逃避税收的手段减少名义利润,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而其因少纳税而保留的利润则是去用于还贷或清偿一般债务;当企业破产时,某些债权人在法定纳税期限后违法设定担保物权,以求优先受偿,等等。这些行为都是对税收一般优先权的侵犯。为了有效地保障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必须在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预期及其可能从事的博弈活动的基础上,针对需加防范的各类“道德风险“,不断地完善税制。同时,也应对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予以正确”定位“以妥善协调各类权利,实现权利资源的有效配置。
在本文的研讨即将结束前仍需说明和强调的是,税收优先权制度只是各类法律中的优先权制度的一个分支,税收通常仅对于一般债权或称普通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该优先权既不能过分强调,也不能违法贬损。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虽看似一个小问题,但其所涉领域甚为广阔(不仅涉及到相关部门法,甚至还涉及到整个法律体系),对这样的问题从不同角度、不同领域展开是甚为必要的(本文还远未展开),仅仅局限于税法领域或公法领域是很难得到全面认识的。此外,税收的一般优先权的配置和保障问题,在上和实践中都应引起足够的重视,这对于实行市场经济之初、正处于转型时期的,也许更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5][9][11]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351、352、18—21页。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草案)>(讨论第三稿)的说明》。
[3] 胡鞍钢认为,实行分税制与否,效果是不一样的。不同的制度安排改变了中央与地方的博弈关系,初步形成了“主-从博弈关系”。胡鞍钢:《分税制:评价与建议》,载于《税务研究》1997年第2期。
[4] 日本的《国税征收法》(1959年公布,1984年最后修改)第八条、第二条之五。
[6] 日本的《国税征收法》第十二、十三条即有此类规定。
[7] 韩国的《地方税法》(1961年颁布,1986年最后修订)第31、34、35条。
[8] 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10] 张守文主编:《财税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13页。
[12] 这也是经济法的宗旨之一。张守文:《略论经济的宗旨》,《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
[13] 《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第2094条,李浩培等译,商务即书馆1979年版。
[14] 《日本民法》第303、304条。虽然民法上并未直接规定税收的优先权,但在法理上可以认为税收优先权是基于公法而产生的一种先取特权。
[15] 《法国民法典》第2098条。
[16] 日本的《国税征收法》第十五、十六条;前引金子宏著第356页。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23条。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5条。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