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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独立审计侵权责任之法理分析(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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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美国《证券法》(1933)规定,注册会计师对经他审核、报告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登记表中会计报告的误述和遗漏,因普通过失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负有责任,除非注册会计师能证明他本身并无过失或他的过失并非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证券交易法》(1934年)规定,注册会计师出于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对上市公司每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出具令人误解的审计报告,除非他能证明其本身行为出诸善意,且并不知道会计报表是虚伪不实和令人误解的,对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有责任。

  4、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是确定中介机构改革司赔偿责任的最重要的条件之一。由于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如一因多果、效果多因、多因一果等,所以不能简单认定注册会计师的不当执业或过错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如果造成的损失事实上是由混过错或共同过错等多种原因所致,就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独立审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注册会计师专家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归责原则,因为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是构成整个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制度的基础。目前大陆法系主要采用错责任原则,而英美法系采用是严格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主要有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8].

  在验资诉讼早期,有些法律界人士主张验资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注册会计师是否已尽了应有的职业关注,只要其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就得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这种观点已被高院所否决,高院认为验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那么,验资的归责原则能否推广到所有的注册会计师业务中?《注册会计师(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注师法(修订稿)》”)第七十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表明立法者已考虑将过错原则写进《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所有的业务都将实行过错责任制度。受害人向注册会计师索赔必须证明后者主观上有过错,但此举可能会引起争议,银广夏事件引发的证券民事诉讼大讨论表明证券审计将极有可能导入“过错推定制度”。兹述之:

  一、独立审计侵权责任不宜适用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基本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这种基本功能决定了这种制度必然与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为标的保险),联系在一起。对于独立审计的作用,有一种“保险论”的观点,保险论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审计费用的发生纯粹是贯彻了风险分担的原则。[9]公司股东为了防止因管理人员的欺诈而引起灾难性的损失,都愿意从自己收入中支付一部分费用来聘请外部审计人员,以对财务报表与此相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审查,由此保证投资的安全检查。一旦审计人员因自己的过失而未查出存在的欺诈舞弊行为并导致公司股东的损失时,公司股东就有权起诉审计人员并索取赔偿。因此,在公司股东的眼里,审计行为同时也被视同于保险行为,所支付的审计费用等同于支付的保险费用,从而达到风险分担的目的。因此,保险论认为,从风险转嫁学说出发,审计也是一种保险行为,可减少投资者的风险压力。与此对应,注册会计师职业是一种“风险—责任”运营行业,类似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不是意味着注册会计师也要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笔者不这样认为。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它已经没有了过错责任的教育、惩戒功能。注册会计师职务侵权行为责任的建立,旨在教育、惩戒审计作假者,并给受害者损失予以补偿。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大大增加注册会计师执业风险,注册会计师也将大大提高审计费用,将责任转嫁到公司股东上。注册会计师审计是对已审报表起到合理保证作用,不是绝对保证,这是独立审计的国际惯例,按照这个惯例,注册会计师只要尽了职业关注,即使审计出现了失败,注册会计师亦可免责。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在106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主要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没有对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做出特别规定,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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