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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独立审计侵权责任之法理分析(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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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审计鉴定委的运作

  为了便于开展审计鉴定工作,实现互相监督、互相协助、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审计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由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共同组成。鉴定委员会负责当地审计鉴定鉴定人遴选,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案件的鉴定工作等审计鉴定工作日常管理。但鉴定委员会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行使鉴定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样有利于鉴定人独立判断和意思表达,使鉴定结论不会因受某一个部门的意志影响而失真。

  五、本章结语

  由审计署、财政部牵头,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文成立审计鉴定委员会;或者在修订《注册会计师法》时,设立审计鉴定委员会的空白条款(即规定“国家建立审计鉴定制度,具体由国务院规定”)。直接在《注册会计师法》中规定审计鉴定委的职责权限、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其运作程序是不现实的,因为《注册会计师法》毕竟是法律,它不可能对鉴定委规定的那么具体。笔者建议,审计鉴定委建立秘书处,挂靠在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与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合署办公,但不受注协领导,以免受注协不恰当的影响,但要有助于与注协沟通,这是一对矛盾,更进一步地说,就是社会公众利益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利益的矛盾。

  总之,审计鉴定委员会的成立与运作既要考虑会计师行业的利益,更要考虑社会民众的利益。要吸取医疗事故鉴定的教训,不搞“父子鉴定”、“兄弟鉴定”,审计鉴定要做到“独立、公正、客观”,才能取信于民,企图以审计鉴定对抗法律的想法是不现实的,且是有害的。

  此外,建立审计鉴定制度并不意味着审计诉讼以审计鉴定为前置条件,委托人、第三者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审计鉴定应当事人、法官的需要而进行。也就是说,审计鉴定是自愿的,不是强制的,不能因为没有审计鉴定结论,法院就不受理审计争议案件;法官也不会因为没有审计鉴定结论而不作判决。

  结束语

  笔者建议,在修订的《注师法》中,在明确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上,要以提高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为崇旨,立足于保护社会民众利益,同时要保护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注师法》第42条或《注师法(修订稿)》第70条应修改为[1]:

  会计师事务所因违法或者过错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或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虚假业务报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因其他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的承担赔偿责任,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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