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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独立审计侵权责任之法理分析(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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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系国家的批准的依法独立承担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验资证明,属于依据委托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993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会计所不经核实,就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根据给原审被告玉龙社出具验资证明,现已查明该验资证明上的数额是虚假的,会计所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对玉龙社所欠被上诉人旅游公司的到期债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所承担。

  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但在实体处理中,对原审被告玉龙工贸和原审被告会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另外在实体处理中,还应将被上诉人旅游公司与原审被告玉龙社约定的代销机票手续费,从玉龙社拖欠旅游公司的票款中扣除。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20日判决:

  ①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②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③原审被告玉龙社向被上诉上旅游公司支付拖欠的票款512146元,以及该款从1996

  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玉龙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由原审被告玉龙工贸在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④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原审被告会计所应在验资证明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42]——比例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会计所在验资不实金额4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改判会计所应在验资证明不实的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认为会计所出具的50万元验资证明,其中10万元有上诉人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依据,责任应当由海府建行承担,其余40万元验资不实的责任,由会计所承担。这意昧着如果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为50万元,会计所应该全部免责。这是一个极大的突破,这说明注册会计师并不对所有的验资不实部分负责,如果注册会计师能证明验资不实是因为其它权威部门出具虚假证明所致,则注册会计师可以免责,在验资纠纷中,常见的抗辩事实有如本案中的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评估机构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海关出具虚假的价值鉴定书等,注册会计师验资不实往往与虚假的证明资料相联系,根据本案终审判决,注册会计师可以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此举得到最高院的肯定,这对注册会计师是个福音,这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最有力的抗辩事由,将大大减轻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审计)报告的责任,但是该判决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海府建行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被玉龙社变造后取得会计所的虚假验资报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海府建行与会计所作假行为构成对旅游公司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海府建行与会计所对旅游公司是否对构成对被告的共同侵权?如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会计所要对海府建行99464.5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可终审判决并没有要求会计所对99464.5元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否意味着终审法院认为会计所与海府建行不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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