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规定下,如果注册会计师属于故意行为,其应对舞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原有证券法律的精神一致;反之,注册会计师只承担相应责任比例下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无疑降低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打破了司法审判中的“深口袋”逻辑。显然,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行业准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勤勉尽职,注册会计师将不再成为“深口袋”逻辑的牺牲者。
2、我国海南玉龙虚假验资赔偿案下的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
这是一起第一例被收进高院公报的涉及虚假验资诉讼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41],该案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对第三者侵权责任的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认定的实践奠定了基础。
(1)该案主要事实及裁判要旨
1993年2月被告海南玉龙旅行社(以下简称玉龙社)由被告海南玉龙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工贸)申请开办,1993年3月27日,玉龙工贸借给玉龙社10万元,至同年5月10日,玉龙社账面上还有535.5元,被告中国建行海南分行直属海府支行(以下简称海府建行)于1993年5月10日为玉龙社出具建军存证NO:0009296号存款证明书,证明玉龙社当日在该行263273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10万元。随后,玉龙社将作为转款凭证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上的数额以及海府建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上的10万元数额,都改写成50万元,一并交给被告会计所验资。会计所据此于5月12日出具了验资证明书,证明玉龙社有以现金方式投入的注册资本50万元。
1994年12月22日,原告旅游公司与被告玉龙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初期,被告玉龙社尚能主动履行合同名项义务,票款亦能按时给付,后期由于经营不善,便不再给付票款。1996年11月18日,经原告旅游公司和玉龙社共同清查,最后确认玉龙社尚欠旅游公司票款526611元(包括丢失客票3张和保险费收据一本所应赔偿的1万元)。
1997年4月23日,海南省旅游局下文取消了被告玉龙社。
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8日判决:
①被告玉龙社尚欠原告旅游公司售票款526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330.6元,由被告玉龙工贸负责偿还;
②被告海府建行在虚假证明金额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③被告会计所在不实验资金额499464.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玉龙工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府建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以外,另查明:1993年2月27日,原审被告玉龙工贸向原审被告玉龙社在上诉人海府建行的263273帐户内转入的10万元,明确为玉龙社的开办费用。1993年5月20日,玉龙社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50万元,而玉龙工贸自投入10万元的开办费用以后,再无资金向玉龙社投入。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海府建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原审被告玉龙社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时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应当在虚假证明数额的范围内,为玉龙社不能清偿的的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海府建行的存款证明是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海府建行是要以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玉龙社的资金实力。虽然该存款证明没有直接在工商局使用,但事实上已经为玉龙社起到证实资金的作用。该证明上的数额被玉龙社擅自涂改成50万元,虽然玉龙社的这一造假行为不能由海府建行负责,但也不能掩盖海府建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违法性,海府建行还应在虚假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龙社1994年有了48万余元的净资产,并不说明该社从成立时起就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海府建行上诉称并非自己出具虚假证明书使玉龙社得以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连带为玉龙社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