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也作了规定:第39条规定,用格式条款订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38]
由此可见,不能擅自运格式合同免除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订立“审计业务约定书”,而“审计业务约定书”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实际上,上述在审计(验资报告)上的免责条款也是审计业务约定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此说来,如果注册会计师有重大过失,其责任是不能通过免责条款免除的。此外,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有违法行为也不能免除责任,如出具虚假审计(验资)报告。
总之,不公平、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注册会计师的本职是保护投资者、债权人与其它社会公众利益,而不是应付政府主管部门“年检”的,当然,目前国情与西方有所不同,我国独立审计缺乏真正的使用者,审计报告变成政府的强制性要求,但这是暂时的。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在这种背景下仍限制审计报告用途,则会延缓社会公众对审计作用的认识,这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是不利的。注册会计师行业一定要使社会公众认识到其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这就要勇敢承担社会责任,才能取信于民。为自己设置种种免责条款保护自己“不受伤害”,那么它永远“长不大”。行业监管部门应发文限制此类条款。
审计职业界的人士坚持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已在审计约定书中与客户约定审计报告仅供“年检”使用,如果其它当事人需要使用审计报告,那他必须与事务所重新订立合同。这正像抵押评估报告一样,有特定的用途即抵押贷款,不另作他用。笔者也坚持认为,会计报表年审与特殊目的审计不一样,其用途已为法规所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无权限制年审报告的用途。这正像验资不是纯粹为了工商登记,验资根本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会计报表年审也不是纯粹为了年检,根本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及其它社会公众的利益。国家设立工商登记、年检制度只是达到根本目的一种手段罢了。职业界的看法也反映了审计报告缺乏真正的需求者,日前职业界最担心的是债权人尤其是贷款人的诉讼危险,一旦贷款人收不回贷款,就以虚假审计(验资)报告为由将会计师事务所推上法庭。事务所限制审计报告用途主要也是冲债权人而来,会计师有自己的苦衷,很低的收费无法承受巨大的审计风险。看来,中国注册会计师要成熟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第六章独立审计侵权责任损害赔偿
一、赔偿责任分担[39]
1、会计师事务所与从业人员的责任分担问题。《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但《注册会计师法》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这应当被看成是一种缺失。不论是律师,还是注册会计师,或者是其他的中介从业人员,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因为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负责赔偿后都可以向负责接责任的从业人员追偿,既可以全额追偿,也可以是部分追偿。
2、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方在赔偿责任上的分担。导致会计师事务所违法执业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原因很多,除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本身的过失或故意舞弊以外,还可能是委托方提供伪证而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所致。在这种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若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则委托方也须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从法理上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或虽具有证明效力,但并非保证效力。因此,因会计师事务所违法执业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会计师事务所确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在委托人与其利害关系人的经济纠纷已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后,而不能在此之前直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