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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独立审计侵权责任之法理分析(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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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证券业务中因果关系的证明

  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者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虚假陈述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券投资者遭受损失要求虚假陈述者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该证明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但美国证券法和证券司法采取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因果关系成立。如何理解其中法理?以EMH[31]为基础的欺诈市场理论对此做出了有力的解释。

  EMH认为,证券市场的效率建立在证券价格能够全面反映与证券市场相关的有用信息基础之上。对于EMH的检验通常被分为三大类:弱式检验、半强式检验、强式检验。半强式检验里,信息组θ包含各种在t时公布的信息,这些数据能很容易地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所以,我们期望在检验中不存在系统性的非正常报酬率。半强式效率是证券市场效率的中等程度。能达到半强式效率的证券市场,其市场价格不仅已充分反映了过去的市场行为信息,而且也充分反映了所有公开的信息,包括过去的和现在的。因而,半强式有效市场假设证券市场价格完全反映所有公开的可得到的信息,信息一公布,证券价格迅速调整,在这种假设下,除非投资者了解内部信息并从事内部交易,否则,不可能依靠分析过去公开发表的证券信息而赚钱。

  市场欺诈理论一般可表述为:公开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公司股票价格由与该公司有关的可获知的重大信息决定。虚假陈述作为一种公开信息必然会被反映在证券价格中,投资者会信赖反映了虚假陈述而做出投资决定。所以,投资者即使不是直接信赖虚假陈述而做出投资决定,也会受反映了虚假陈述的价格的影响而为投资。在因虚假价格而为投资的案件中,被告欺诈和原告投资间的必要关系与直接信赖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必要关系一样重要。简言之,投资者以由市场决定的价格买卖证券时,该行为本身表明他信赖市场上的价格。由于虚假陈述影响了市场的整体价格,所以投资者对任何公开的虚假陈述存在信赖。[32]

  市场欺诈理论赋予“法律推定或假设存在的信赖”一个较为坚实的经济理论基础,这使信赖要件被牢固地建立起来,从而使虚假陈述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成为定理,除非虚假陈述者有反证,具体案件中一般无须再为如何证明该因果关系而煞费苦心。市场欺诈理论认为,在正常发展的证券市场下,任何重大不实陈述或遗漏,均可能影响股票价格,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公开不实陈述、该不实陈述是重大的、市场价格受到了不实说明或遗漏的影响、原告在不实陈述作出后到真象揭露前的时间段内交易该股票,就可以推定投资人对于重大不实陈述或遗漏产生了信赖,并受到了欺诈。市场欺诈理论回答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两个问题:

  1、是否应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

  美国证券法与证券司法中对“信赖”均采取务实的态度。法律推定了“信赖”的存在,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利害关系人交易时不存在信赖。因此,交易的因果关系由于“信赖”的法律推定而存在,除非负举证责任的信息公开义务人能够证明信赖不存在,从而排除交易的因果关系。

  2、是否应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

  损害的因果关系要求证明虚假陈述是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原因。虚假陈述是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时,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但如果虚假陈述是导致损失的间接原因,这时虚假陈述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间接原因往往因为介入了第三因素才引起损害的发生,笔者认为首先要对介入因素的类型进行区分,根据介入因素与虚假陈述结合合理程度将介入因素分为两类:一类为与虚假陈述结合具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另一类为与虚假陈述结合不具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第一类因素并未对虚假陈述之原因效力造成实质性的改变,而只是对其作用效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此类第三因素的介入不能阻却原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之原因力,由虚假陈述者对终极损害承担责任。第二类因素发生于虚假陈述之后的完全超出虚假陈述者的预料的自然事件、第三者之应受谴责的行为、受害者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造成原侵害行为之中断,虚假陈述者不对终极损害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尤其是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由虚假陈述者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比较合适,亦即除非虚假陈述者能证明受害者的损失是存在第二类因素时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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