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基于“相当因果关系”说,高院认为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高院也强调了会计师事务所为虚假验资行为承担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之一是:“建立在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基础上的企业注册资本,确实作为该企业资信证明使用,并给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企业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导致因该企业从成立时起就无力或无完全能力偿债而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权益的事实产生。如属于出资人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或者企业设立时资金到位,设立后因经营亏损等原因造成的企业法人无力或无完全行为能力偿债的,则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此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注册会计师验资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因果关系要件,排除了出资人抽逃资本和企业经营失败给注册会计师带来的法律诉讼风险。
判断会计师虚假(不实)业务报告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迹象有[29]:
1.时间上的顺序性
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必然存在时间上的顺序性。凡原因现象必然先于结果现象出现。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成为原因;凡后于结果出现的现象,均不可能成其为原因,而应该排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之外。
2.原因现象的客观性
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咱客观存在。换言之,只有外化的侵害人的具体行为,才可能构成原因。相反,侵害人的内在心理状态或受害人的主观猜测,估计等均不可能成为原因。损害也应当是客观的。
3.必要条件
其基本含义是,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必要条件驿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的确定也有密切的关系。
在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表现为多种形态,包括“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目前专家责任中更为关注的,应为“多因一果”。在注册会计师侵权行为中,其审计责任和委托人的会计责任及其他责任为复数,结果是虚假反映了企业当期的财务状况。对于“多因一果”情形下如何确定各个侵权人的责任,目前学术界权威的观点认为,应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内部的责任分担。例如报表的虚假陈述,应以委托人的会计责任为主要责任,而审计人员的审计责任为次要责任。据此,前者承担较大份额的民事责任,后者承担较小份额的民事责任。
二、第三因素介入时因果关系的认定[30]
传统观点主张,第三因素的介入是侵害行为与损害因果关系的中断事由。第一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对虽与其相关,但非由其导致的损害结果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力。此学说由于其理论根基的偏颇,在实践中越来越显示出不周延性,渐渐受到各界的抨击。
可预见性理论认为:如果第三因素介入的机会是由侵权人行为所提供的,第三因素介入的方式与将会造成的损害对侵权人的行为而言是可以预见的,则侵权人的行为是最后损害的原因。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将其规定为:当最终损害是由其它的更大的风险所引起的时,侵权人制造的可能性本身虽不足以导致损害发生,但为后发的致害行为提供介入实际可能的侵权人要对侵权人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理论上,第三因素可以分为独立于侵权人的第三者的自由意志行为和区别于侵权人行为的突发事件两类。第三者的自由意志行为又可以分过失行为和故意行为两种。一般地,第三者过失行为及突发事件只要符合侵权人行为具有可预见性。而第三者故意行为只有在该故意于侵权人实施过失行为之特定环境为普遍现象时,其损害始为侵权人行为之可预见损害。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之规定,当第三者之介入为过失行为时,原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当侵权人为过失行为时,他应该可以认识到第三者可能实施该介入行为;(2)对一个理性的人而言,第三者对于侵权人过失行为和利用不是特别的出乎意料;(3)第三者的介入行为是对侵权人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情势的正常反应,并且其行为的方式并非特别异常。当第三者之介入为故意行为时,原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为:侵权人过失行为的结果实际上或应该在实际上可能为后来的侵权行为或刑事犯罪行为提供机会,并且第三者可能利用该机会为该侵权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