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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独立审计侵权责任之法理分析(14)
原作者:人气:4 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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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独立审计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炎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确定的重要条件,因为责任自负规则要求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责任,而他人对此后果不负责,由此必然要求确定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行为与委托人、其它利害关系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时,注册会计师要负侵权赔偿之责。在“红光索赔案”中,因果关系问题成了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之一,法院认定被告(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虚假陈述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任务有两个:一是确定责任的有无;二是确定责任的范围。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时,不能只作纯粹的逻辑推论,而要本着维护社会公正之心,深刻体会法律规范中所涵蕴的正义理念,将在法律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具有原因力的事实,使之能够在事物广泛而变动的外部联系中保持法律适用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以避免漫无边际的滥施惩戒和随心所欲的转移责任。[27]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呈现出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的状态。然而,究竟应如何确定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
1、相当因果关系:该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要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
2、必然因果关系:该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了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只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
必然因果关系说在中国虽然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而取得通说地位,然而近些年来不断有学者对之提出质疑,梁慧星先生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两者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后者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前者所强调的“可能性”,取决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而后者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存在,与人的认识无关。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在于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哲学因果关系概念代替法律因果关系概念。英美法系以近因学说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大陆法系则历来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典型说、现实说、必然说、必然偶然一体说、直接原因说、主要原因说等观点。我国民法原受前苏联影响,以必然说为通说,该说认为,原因与结果之间应有客观必然的联系,应区别原因与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不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是能够使原因存在的情况。违法行为是损害的必然原因时,行为人应负民事责任。如甲致乙轻伤,在送往医院途中遇车祸身亡,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只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对乙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现我国民法学界摒弃必然说之观点,转向各国通行之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有同一条件即能发生同一结果时,该条件与结果之间即有因果关系。确认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两个阶段构成。在确认条件关系阶段,采“若无,则不(But-for)”之公式,即若“无此行为即无此损害”,则此行为即为损害之条件。在确认相当性阶段,则以价值判断来确认具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即若“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则行为与结果具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实际上,无论采取何种因果关系之学说,事实上均不免于法律政策之影响。法律上因果关系之确定为被告责任限制之问题,不能仅从事实上之因果关系加以判断。为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在个案判断被告责任范围时,应当参酌法律、社会或经济政策,妥为决定。因此,在确定事实上之因果关系是否应为法律上之因果关系时,价值判断具有重要作用。某一行为与损害后果虽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若依社会一般理念让行为人承担责任过于苛刻时,应当认为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8].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 下一页>> | 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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