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经也就如何函证写过一篇文章《函证如何实施?》[21],在实务中,类似银广夏会计师这样错误的函证方式屡见不鲜:一般是,会计师写好询证函后,交给被审计单位盖章,被审计单位盖章后,会计师复印一份作为工作底稿,原件交被审计单位,要求被审计单位直接到被询证单位确认或通过寄发、传真方式确认,很多的询证函被审计单位基于各种原因并没有按会计师的要求去确认。此案引发的对询证程序恰当性的强调值得会计师反思:不可将询证函交给客户,从客户取得询证函回函要评估回函结果的可靠性,不可粗心大意。
但问题是如果不将询证函交给客户去询证,会计师就更难得到询证回函。有一次,我去审计一家信托公司,在填好银行询证函后,我要求财务人员将银行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写下来,财务人员第一次碰到这样询证的会计师,只好逐一打电话询问通信方式,几家商业银行还比较配合,轮到一家人行,我在电话中向人行的同志说明需要通信方式的理由时,她没好气对我说,我们不接受信函询证,要盖章就直接拿过来盖,然后就挂断电话了。财务人员还问我是直接寄给银行还是寄给银行经办人,在我回答是“给经办人”时我就觉得不妥,但直接寄给银行(不指明经办人),更不可能收到回函。从理论上,审计准则规定的询证方式是最科学的,避免客房在回函中舞弊,但在实务中,这种方法很难行得通。
因为执业环境的限制,有很多审计程序不能进行,如检查重要会计记录,客户怎会提供所有的重要会计记录?我们往往在审计结束了,见到最高的领导只是财务部的负责人,根本就没有机会与管理当局沟通,《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4号——与管理当局沟通》中有太多审计程序因恶劣的执业环境受限无法进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审计抽样》由于需要数理统计知识使一般会计师望洋兴叹:非不为也实不能也。
如果有一天会计师站在被告席上
原告问:被告,你使用的是详细审计还是抽样审计?
被告回答:抽样审计
原告拿出《注册会计师手册》,翻到《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审计抽样》,问:被告,你在使用抽样审计过程中,有没有严格遵循《审计抽样》准则,如样本量的设计、选择以及如何从样本值和误差推断总体有没有严格按照《审计抽样》准则进行?
被告:(沉默)
原告得意地扬了扬了手中的《注册会计师手册》,脸转向法官:法官大人,被告连自己行业制订的执业规则都没有遵守,怎么说得上已尽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原告认为被告在执业过程中未能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法官:现在判决如下:……现查明,被告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过错,这种过错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亿元……“
如果说落后的审计准则是魔鬼,因为它不能指导会计师执业;但过于先进的审计准则更是魔鬼,它根本无法保护会计师,反而把会计师推向深渊。就象一位刚出生的婴儿,父母就要求他像大人一样自己吃饭,其结果可想而知,婴儿将被饿死。我们怎么能以国际审计准则的标准来要求中国幼稚的会计师呢?
3、中国期望差距、审计准则、审计责任关系
笔者认为,现行的审计准则超前于中国国情的部分不能用来作为评判中国会计师执业得失的标准,在现行的准则与现行的执业之间,应该还有一个“现实的准则”,就是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独立审计准则,只有这个准则,才是评判会计师得失的重要标准,在此,要澄清两种错误观点[22]:
(1)超前的审计准则不能作为认定职业谨慎的标准
审计职业的存在是以公众的需求为前提的,因此,公众对审计责任的认定标准具有决定权。但是,审计责任的认定标准如果太高,审计人员承担的责任太大,以至于职业界提供审计服务的期望收益为负数时,职业界将会采取不提供服务行动。笔者认为,从法理上,不应将超前的审计准则作为衡量注册会计师是否出现职业过失的标准,理由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