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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与完善(7)

来源:okxy168 作者:


  三、改革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在构建民事审前程序的过程中,肯定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如:庭前交换证据规范化和制度化后,推行证据交换的法院对由谁来主持证据交换非常敏感,若是由庭审法官主持,则难以监督庭审法官是否回到了以往提前接触当事人,造成“先定后审”,易生腐败嫌疑的境况,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若是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进行,又与最高人民法院现已确立的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的三大体制改革不相适应。在这样的背景下,有的法院认为,既然纳入“(庭)审”不利法院“形象”,就将其归入“立(案)”,将立案职能扩大。但有为数不少的同志认为庭前准备是审理程序的一部分,应由各业务庭来进行,而且庭前准备的探索以前一直是由业务庭来推动,对现在某些地院进行庭前准备工作不理解,认为是在争夺审判权。确实,庭前准备工作涉及相当的程序权力,完备的庭前准备工作应该考虑赋予庭前准备法官程序决定权,即审前准备权,这是一种间接的审判权,与审理法官的判决权有相当的区别,主要是一种程序权力。这种程序权力在程序观念发达的国家虽仍是辅助权,但同样受到关注,这就是程序观念之所以深入人心的原因,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涵之一。在实践中,如何规定审前准备权的范畴、使用规则、审前准备权的行使权放到哪个机构等等问题都需要决策机构解决并得到实践部门的贯彻实施。

  另需指出,长期以来法官包揽审前程序的做法,使当事人养成依赖法官的消极习惯,这种思维定势和诉讼习惯很难改变。而且,我国当事人法律素质相对较低,又没有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当事人在没有委托律师代理时,因不熟悉法律和诉讼实务,完全任由其自行去准备审前程序有一定难处。再者,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诉讼理念和实践做法,法官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审判准备权的行使、庭审法官能否顺利驾驭庭审等问题,对于我国审前程序的具体实施也有重大的考验。

  总之,在法院改革的现阶段,有理由认为,审前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必须进行并可以进行的。而且,民事审前程序的构建也将对法院科学设置主审法官、助理法官、书记员等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审前程序的改革,是一项繁浩的系统工程,非几朝几夕就可成就,还须各位法律界同仁共同的艰辛努力。

  附:我国某法院的具体做法:

  庭前准备包括三部分:一是实行诉讼指导与举证指导。他们印发了《当事人举证须知》、《证据展示须知》和《限期举证通知书》,与起诉状、答辩状等一并送达当事人。使当事人达到三个清楚,即对案件的运行程序清楚、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义务清楚、对证据的收集方向清楚。同时明确举证期限,规定庭审之日为举证时限的终点,当事人必须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展示全部证据,否则庭审一般不予采纳;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或延长时限申请的,由准备法官根据案情审查决定。二是组织当事人庭前证据展示。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证据较多、专业性较强的民事案件,由准备法官依照听证的方式,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展示。在准备法官主持下,当事人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出示、辨认、核对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联的证据和信息,发表展示意见,准备法官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不做实体性处理,只做程序性审查。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充分展示的基础上整理出争议焦点;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笔录的形式明确固定,庭审时庭审法官直接予以确认。证据展示结束后,准备法官按诉讼请求、无异议证据、有异议证据及争议焦点进行分类登记、固定,将展示过程形成笔录、证据清单等书面材料,由准备法官和当事人共同签名、盖章。如果证据展示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准备法官根据案情需要组织第二次证据展示。三是进行庭前调解。针对基层法院简单案件多的特点。法院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庭前准备工作的始终,规定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在流转审判庭之前应当进行调解。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可以即收即调即结;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证据较多、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在实行庭前证据展示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即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时生效,或由准备法官于协议达成后3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由准备法官署名,对调解的合法性负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终结庭前准备程序。四是实行排期开庭。庭前准备结束后,准备法官出具庭前准备报告单,并决定案件适用程序,然后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立案组。立案组根据庭前准备情况,实行繁简分流,决定排期开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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