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现行的民诉法(1996年修改颁布)明确规定了辩论及审前准备程序。案情较复杂的由法院直接决定进入准备程序;无法确定的,进行最初口头辩论,辩论不能终结的视为案情复杂,进入准备程序。在准备程序中,准备法官指定提出准备书状的期限,在准备程序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互相驳斥,明确争点,收集证据,在此基础上相互协商明确在口头辩论中应审理的事项。准备法官通过行使诉讼指挥权,督促准备程序运行,不致使诉讼延迟。此外,日本新民诉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
综上分析,两种审前模式的优、缺点都是客观存在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采用的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审理,但因法官过于消极,难以避免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准备阶段。而传统的大陆法系虽然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防止当事人拖延审前程序,但因其审前准备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随时提出主义,致使重复开庭,拖延庭审活动,甚至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但在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与接近,呈现趋同的趋势。
三、两种模式的共同特点
通过分析各国的审前程序设置,不能看出,各国的审前程序在若干个基本点上有着惊人的相似:
1、各国的审前程序其核心任务都在于曲尽其妙地为当事人提供互相沟通、了解的渠道,以便确定彼此之间的争点,并尽可能地去帮助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以使其具备尽可能多的攻击防御手段。而且这些国家不但以整理争点和开示证据为审前程序的核心内容。而且,以这一任务的完成来标志审前程序的终结。审前程序除非由于当事人和解或诉讼超过时效而导致结束,都必须以当事人最终对争点和攻防手段的最终确定为其结束的标志。这是案件达到了适合进入审判或辩论阶段的刚性标准和必要基础。
2、各国的审前程序均旨在保障当事人对争点的处理和证据的调查搜集,法官不主动去调查搜集证据。审前阶段实际上就是双方当事人决定争议范围和证据范围的阶段。法院的审判职权始终受到上述范围的制约。但是,当事人可以选择自由进行审前证据展示,也可以要求在法官参与下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使诉讼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成为当事人的自主活动。因此,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各国均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精神实质。
3、各国均注重程序保障性。在大部分国家的诉讼理念中,普遍把形成法官心证的实体合成看作程序合成的结果。他们并非不计成本和形式去追逐客观真实。而是认为“通过重视和完善程序本身可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因而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即通过赋予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主要是保障其对争点和诉讼材料的处分权,以保障他对程序的参与和,而当事人参与程序所形成的影响最终会形成一个诉讼结果被固化下来(主要表现为争点和证据范围的冻结和确定)。这是当事人参与程序的自由选择,这些程序结果一旦得出,就制约以后的程序,不得予以推翻它或为了推翻它而任意恢复已进行的程序。
4、各国的审前程序,如审判程序一样对保证诉讼公正、诉讼效率发挥了重要的诉讼效能,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它的纠纷解决功能,通过对争点和证据范围的整理和限定,能促使当事人及早认清分歧所在,并相应采取措施,使一些诉讼在进入审理程序前,即已得到解决。应该指出的是,并非只有判决才能使纠纷得以有效解决,的程序设计应能使每一个程序设置都发挥过滤、解决纠纷的功能。
四、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相关定位
通过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所进行过的改革历程,国外的相关做法,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应从以下几点予以定位:
1、审前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使庭审活动公正、有效进行和促进纠纷的解决。庭审是法官、当事人和有关诉讼参加人会聚一堂,在公众的监督下,贯彻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的重要诉讼阶段。法官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的基础上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认定事实和适用。审前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尽可能地提高庭审的公正性,同时减少诉讼成本的消耗。它通过对争点和证据范围的整理和限定,使庭审得以连续的进行,甚至随着审前程序的完备,通过当事人在审前的了解促使他们尽早和解,把纠纷消弭于庭审之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