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现程序(discovery)
发现程序,又称证据开示程序,是指当事人在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证据开示的进行是以当事人召开审前会议为前提的。美国《联邦规则》第26条第6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尽早召开当事人会议,对制定证据开示计划的方案进行会晤,并在审前会议后的10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开示计划梗概的书面报告。如果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召开审前会议,法院也可依职权为之。具体的开示程序可以从下述几方面介绍:
1、证据开示的范围。美国《联邦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标的有关联且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任何事项,开示范围具体有五项: (1)录取证言(depositions)。 (2)质问书 (3)提示证物。 (4)要求自认 (5)身体和精神状态检查。
2、违反开示要求的制裁。根据美国《联邦规则》第37条之规定,如果在证据开示阶段不按照对方的要求或法院的命令交换与出示证据,将受到相应的处罚或招致不利的诉讼后果:如处罚、认定对方提出的问题已被证实并禁止对此问题再进行反驳和抗辩、驳回起诉或缺席判决该当事人败诉等。
(三)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
审前会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与法官进行非正式的会谈,其目的在于强化法院对发现程序的管理和加快程序的进行,促进和解。 审前会议的次数可视需要而定,一般来说,至少召开两次。当事人第一次审前会议一般是对制定证据开示的方案计划和制定诉讼日程进行会晤,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主要为了简化确定争执点,协商如何开庭审理等事项。 任何一次审前会议之后,都要作出一个决议。特别是最后一次审前会议所作的审前决议,除非明显的不公平,否则不得变更。如果当事人及其律师不出席审前会议或不服从审前会议的决议,法官可视情况冻结争点、证据或作出缺席审判,
2、英国审前程序
似于美国审前程序,英国的审前程序大致分为四个阶段:传唤状的送达、诉答、证据开示、审前指导。
(1)传唤状的送达,即指原告起诉阶段。原告以传唤状的方式通知被告应诉,并要求被告承认送达。
(2)诉答,即指被告针对原告起诉提出答辩状阶段。被告一旦承认送达并有防御表示,则该阶段开始。双方当事人在该阶段相互交换诉讼文书,文书中必须载明诉讼请求和提出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以便整理争点和便于对方防御。
(3)证据开示。在该阶段,当事人双方须将其现有或曾经占有、保管或控制的相关证据材料向法院或其他诉讼当事人进行披露。
(4)庭审指导。是指当事人就一些事项,如修改诉讼文书、请求宣誓答复等,向法院申请指示的过程。如果诉讼的进程出现障碍,存在一些可能妨碍诉讼继续进行或当事人权利实现的因素,这时当事人即可就这些问题申请法官作出指示,
一般来讲,案件要经过完整的审前程序的四个阶段,才会进行开庭审理。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必须经过这四个阶段。例如有的案件,原告发出传唤令,被告不予防御,则法院可以据此作出不应诉判决。又如有的案件,原告发出传唤令后,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对事实的争议并不大或根本无实质争议,则可协商申请法庭进行不使用诉讼文书审理,这样可节省时间、减少开支。
二、法院职权主义的审前程序模式
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程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前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诉讼的现象,不适应的需要。德、日、奥等国为了加快诉讼,提高诉讼效益而加强了法院的干预,从诉讼一开始就由法院依职权指挥诉讼运作,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取代当事人主义模式,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合并在一起。法院立案后依职权送达诉讼文件,依职权审查有无管辖权及当事入主体资格等,并决定是否受理或驳回起诉。
德国民事审前程序曾为了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取消了审前程序,实行“一步到庭”。但因当事人审前准备很不充分,马上进行开庭审理,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可随时提出证据(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结果反而造成重复开庭,拖延了诉讼。这不仅不经济,还易导致当事人搞“突然袭击”,使诉讼失去公平、公正,其结果有悖于改革初衷。这与我国不少曾试行的“一步到庭”的做法,其面临的尴尬也是同样的。德国为了克服这一弊端,1976年出台了有关,对民诉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点将“一步到庭”改为审前准备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修改后的的规定,为了充分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即早期第一次)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任选其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严而且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失权效力,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加快了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