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虽然已经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自认制度,但是规定的过于简单,难以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不能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应考虑以下内容:
首先,建立诉讼上自认的有关程序规定,将诉讼上的自认明确地限制在辩论程序中适用。诉讼上的自认仅适用于辩论程序,当然,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的始终,既可以适用于法庭上的口头辩论,也可以适用于书面辩论,在辩论以外的场合作出的承认仅仅构成诉讼外的自认,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不得引用,也不产生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
其次,明确诉讼上自认的适用范围。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推定的事实、为法院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等不应当适用自认规则,其原因在于对该事实的确认是基于法院的职权,而不是当事人的辩论。
再次,立法上应当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及立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二者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之为“承认”。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实践中掌握和运用,将二者加以区分,赋予其不同的称谓是很有必要的。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最后,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自认是否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发生拘束力的问题,却未有任何正面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个部分,对人民法院来说,它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证据调查和收集,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这和民事诉讼的本质是不协调的。所以,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有关自认效力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的严格约束,同时也要对有关的例外情形做出规定。另外,诉讼上的自认在一般情况下一经作出即不可撤回,当事人应受其拘束,所以,对允许撤销自认的特殊情形立法也应当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
在司法改革已经成为社会注目的焦点的今天,“能否真正建立自认制度是诉讼体制是否转换的试金石” ,因此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与立法上的完善实为必要。也许完全实现自认制度的价值,建立真正的自认制度还需要一段时间,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天距离我们并不遥远!
资料:
1、兼子一(日)、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张卫平:《自认制度的机理与理论》,第三届全国诉讼法年会论文
3、张卫平:《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移植》,载政法论坛,2001年版
4、张卫平等著:《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6、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8、柴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