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认的法律效力限制
自认虽然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约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但是该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并非当事人所有的自认都会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而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自认的适用范围。鉴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性和自认作为证明方式的局限性,无论在学理上还是立法上,都应根据案件和事实的性质及事实的真实与否,对自认的法律效力加以必要的限制,以更好地发挥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功能。
1、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就针对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对自认的效力作了例外规定。由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与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有直接关系,而且人身权作为人的专属权利,不得由于当事人的成人随意变更、减损,所以法律也就不能在这类案件中赋予自认法律效力,武断地根据当事人的自认认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诸如婚姻、亲子、收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的诉讼中,应排除自认的适用。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各自负举证责任,法院也要查证相关案件事实方可作出相应的裁判。但对于此类案件中涉及财产的纠纷,当事人针对身份关系以外的案件事实进行的承认仍可成就诉讼上的自认,只是该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对身份关系的认定。
2、自认不适用于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让步。
当事人为达成和解,避免诉累,平息争端而作出的假定或附条件的让步,不能视为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不影响调解不成继续进行诉讼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但当事人应遵守前述原则,法官也不能将当事人的让步视为默示的自认或诉讼外的自认而形成自由心证。不论当事人在调解中以何种方式承认,对事实是如何陈述、主张、让步的,其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都不影响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3、法律上规定的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因当事人的自认而确定。
对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即使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法院也应根据案件其他事实考虑查证。对此,《若干规定》15条规定,当某一事实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查证事实真相,而不论当事人对该事实如何表示。可见,对于前述事实,当事人的自认并不产生任何效力。
(四)自认的撤回与追复
由于自认行为可能会发生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后果,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主张与自认的案件事实相反的事实,即撤回自认。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为实现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作为当事人双方对相关事实的共同确认,法律允许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先前撤回所作自认。(2)由于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时候可能存在意思瑕疵,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由于受到胁迫或因为重大误解而作出、且自认事实与事实真相不符的情况下,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对于后者,法律规定有严格的限制,自认的撤回不但要有充分证明是在受胁迫或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撤回的意思表示还要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作出,如果当事人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现了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的新证据,其仍不能主张撤回自认,这是由于法律对程序稳定性和诉讼效率的追求。
自认的撤回是针对明示的自认而言,而自认的追复则是对默示的自认作出的。正如前面所述,对于默示的自认,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争执,做出否定拟制自认的陈述,从而使自认的拟制效力消灭。
自认被撤回或追复后,就失去了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应针对争议事实继续举证。而自认被撤回之前当事人自认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应根据案件所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和本身形成的自由心证全面地作出裁判。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思考
自认作为一项从国外引进的诉讼制度,要使其在我国发挥 “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结构性设置” 的功能,首先要建立起适合自认制度的诉讼环境。如前所述,自认产生效力的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它要求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执,就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就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自认制度实际上免除了法院的职权探知,即法院无权对自认事实探究其真伪,只要存在法院的职权探知,自认制度就不能生存。但是,在我国,“关于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似乎是自认制度的一块‘硬伤’”, 根深蒂固的事实探知理念与法院的职权探知制约了自认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要建立真正的自认制度就必须首先建立起适合自认制度的诉讼环境,然后才能谈论对该制度的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