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作出自认的不同主体为标准,自认可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的就是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法定代理人由于是全权代理,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代被代理人实施所有诉讼行为,当然也可以代理当事人作出自认。委托代理人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可以为一定诉讼行为,其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本人。但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在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立即主张撤销或更正,使其不发生自认效力。
3、依据作出诉讼上自认与对方当事人提出主张的先后顺序,自认可分为先行自认和事后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之前就主动地作出该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后者是指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后,作出该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先行自认在民事诉讼中较少出现,但同事后自认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在先行自认未被撤回之期间,如果被对方当事人援用就成为诉讼上的自认。
二、自认的适用、效力及限制
(一)自认的适用
任何有利于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与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 而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和法院收集证据、质证和人证等环节费用的支出,体现出实现诉讼经济和程序公正的积极意义。正是如此,对于急于走向民事诉讼法制化的而言,移植自认制度便成为最优的选择。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成功地将自认规范形式移植到了我国的司法解释文件中。对于自认制度,从我国1991年4月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未作规定到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5条的规定,再到2002年4月《证据规定》中第8条的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自认规则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自认的客体也由包括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发展到案件事实为自认的唯一客体的过程,并且《证据规定》第8条对自认的范围、拟制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等内容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总体上来讲,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的规定仍然比较散乱,缺乏关于自认规则的系统规定,这使得自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大为降低。
(二)自认的效力
符合构成要件的自认一经作出就对所有诉讼参加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
《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说明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因为自认行为体现了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不存在争议,所以经自认的案件事实也就不必再举证并进行质证,这也符合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的要求。
另外,自认的这一效力对于自认的案件事实来说具有较其他证据更大的证明力,自认不但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约束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约束审判人员的裁判,法官可根据自认对有关事实加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基础。
其二,约束法院,决定裁判的效力。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当事人自认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而无需再另行调查、收集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自认对法院的这一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而源于辩论主义原则下对抗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共同确认。因此,即使自认的事实与通常人理解的事实不相符,法院也应予以认定,除非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反悔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认的瑕疵及其自认事实的虚假性,法院才得以重新认定,而当事人做出自认的事实则不对案件整体事实的认定。
其三,约束当事人,且对自认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效力。
当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实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作出相应的自认,说明其自信该事实为真实,。一旦自认的事实明确,当事人即受自认的约束而不能随意撤销变更已作出自认的事实。自认的这一效力来自于当事人对事实的意思表示,类似于“禁止反言”的法律格言。
